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40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31日,被告写下借据三张,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略)元及8000元,因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于2005年5月9日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申请撤回其中(略)元的起诉,对此申请,原审法院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140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中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承认,双方的此笔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此笔借款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归还给原告。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另一张借据的8000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期间的利润分成,并非真正的借款,但原告对被告的此辩称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两张应收未收运输款的单据未能有效证实被告的此主张,故被告的此辩称显属举证不足,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此8000元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的此笔借款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亦应将此笔借款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归还给原告。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一审受理费为275元、财产保全费为75元,合共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其借款8000元,但事实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由于被上诉人将全部会计资料收藏,上诉人无法取得,故无法取证。上诉人因而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会计帐册,以便查清事实,但被上诉人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得以成立。但原审判决显然没有依此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再次努力查找被上诉人取剩的废纸堆,现找到一份双方分伙当时,被上诉人用铅笔书写的计算应收款分成的纸条。可证明该8000元为应收款的分成额,并非借款。故原审认定8000元为上诉人的借款与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以铅笔书写的便笺,证明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是双方计算及分配合伙利润的依据,讼争的8000元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仅是以铅笔书写的几个数字,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上诉人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梁某某否认借款的事实,应有责任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主张2005年3月31日借条上记载的8000元实为合伙分红款,而不是借款,因只有其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陈某某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对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