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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上海某贸易商行。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郝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郝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某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倪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18时15分许,在宝山区顾陈某X号门前道路处,被告张某某驾驶沪x大货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郝某某所有,登记在某商行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原告系李某乙之父母。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7,417.53元、误工费4,200元(1,200元/月×3.5月)、护理费5,205元、营养费4,280元(4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辅助器具费5,187元(床垫、轮椅)、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18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人×1月)、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某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要求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医药费中扣除六安地区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60元。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中对轮椅费980元不认可,其余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和物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过高。另,被告张某某事发后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某商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为被告郝某某所有,挂靠在某商行名下。郝某某于2009年5月同某商行签订过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因被告郝某某和张某某是甥舅关系,故双方恶意隐瞒郝某某为实际车主的事实。对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某某于2008年过年前从他人处购买系争车辆(该人也是某商行的挂靠方),并已于2009年上半年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张某某,但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某商行出具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签的,郝某某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张某某的意见。另,李某乙在同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故医疗费部分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8时15分许,在宝山区顾陈某X号门前道路处,被告张某某驾驶沪x大货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某商行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系李某乙之父母。李某乙出生于1992年8月,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267,417.53元【救护车费315元、上海同济医院医疗费242,382.7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2元)、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509.02元、霍邱某彭塔乡X村卫生院医疗费3,105.5元、理发费30元、外购药10,075.3元】、护工费560元、辅助器具费5,187元(含轮椅费980元)。后李某乙经治疗无效后于20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上海同济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2,382.71元中有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市X村X街道居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居青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及李某乙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连续租赁本区X路某房屋。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上海市奉贤区某食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乙事发前在本店负责送粮油工作,月基本工资1,000元左右,夏季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郝某某否认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无法认定《车辆挂靠协议》上的签名是否郝某某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挂靠协议》上的签名非郝某某本人所签。

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现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商行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虽《车辆挂靠协议》上的签名未认定由郝某某本人所签,但根据庭审中郝某某的陈某,其从他人处购得事故车辆并于2009年上半年将事故车辆出售给张某某,但对车辆转让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郝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辅助器具费5,187元、丧葬费21,394.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虽原告提交的外地就诊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或记载不完善,但考虑到当时已在李某乙生命危急之际,故本院认定该些医疗费发生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2元后,医疗费金额应为267,245.53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李某乙受伤前的工资,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确认李某乙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李某乙死亡之日止(3.5月),故李某乙误工费为3,92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误工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李某乙死亡之日止(3.5月),故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另主张护工费560元,系在护理费项目内,不得重复主张。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及李某乙事发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为576,7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发经过及李某乙、张某某对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损害后果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按3人以1,000元/月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亲属误工期限为15天,亲属误工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物损依据,但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坏,且衣物也存在一定毁损,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物损费为5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29,967.0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均已先予执行完毕);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5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485,680.2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480,680.22元。被告郝某某、某商行对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120,500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陈某某5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亲属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共计485,680.22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还需支付480,680.22元。被告郝某某、上海某贸易商行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6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2,118元,由被告张某某、郝某某、上海某贸易商行负担3,178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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