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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自幼腿部残疾,自学校毕业后靠帮助乡邻维修小家电赚点微薄收入。2008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家里的洗衣机坏了,要原告帮忙去修理。因原告当天患感冒,遂要被告将洗衣机送到原告处修理,但被告坚持要原告上门维修。原告于是拿了零件给被告,让其自己去修。被告将零件拿回去后无法修好。原告顾及到与被告是熟人,虽不情愿,但还是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前去被告家。原告去被告家厕所修洗衣机时没有注意其家里刚刚洗过衣服,地上打滑,两被告也没有提醒原告。原告刚一进去就不慎滑倒,脑后部撞到墙上,当场不能动弹。原告父母来后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医治花费了将近11万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两被告均以对其受伤没有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4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在受伤前不仅腿部残疾同时还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其受伤后所做法医鉴定没有将原始病情予以区分。原告在浏阳市X镇开有一家家电维修店,专业承接家电的上门及下乡维修业务已有数年之久。2008年9月27日,被告见家中洗衣机损坏已久,便准备进行修理。因原告素来承接下乡维修家电的业务,同时因洗衣机体积过大,于是才喊原告前去家中维修,并非原告所述称的勉强而来。被告家的洗衣机早已因损坏不能洗衣服,且厕所地板是防滑的,原告所述称因地面湿滑摔倒不属实。原告是在修理过程中,因为用螺丝刀去撬洗衣机的上盖时用力不当才导致坐到地上,其跌坐在地后并无摔伤症状及痛苦神情。被告认为其邀请原告前去修理家电,属一种要约形式,而原告前去修理是做出的承诺行为,双方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任何过失,所以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腿部残疾,学校毕业后,在浏阳市X镇经营一家家电维修店面,承接家电维修业务(没有办营业证)。2008年9月27日早晨,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的店里,称其家里的半自动洗衣机的甩桶十几天前就不能甩干衣服,可能是定时器存在故障,请原告前去维修。原告因当天患感冒,遂要被告李某某花2元钱买了一个定时器,另外还借给其一把螺丝刀,要其回去自己安装。因更换定时器须将洗衣机上盖打开,被告李某某回去后担心洗衣机上盖被撬坏,于当天上午8点多又返回原告处,要求原告上门安装洗衣机定时器,原告遂搭乘被告的摩托车上门安装。原告到被告家后,和被告李某某一起查看了摆放在厕所内的洗衣机后,原告站在厕所内的台阶上用螺丝刀准备将洗衣机的上盖撬开时,左脚底一滑,人往后跌,头、背部撞到墙上,导致颈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该院初诊后随即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滑脱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于同年9月27日-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09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继续休治期叁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9元(误工190天)、护理费1039.2元(需1人陪护,护理2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2人,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罗某某的父、母亲共有两儿女,父亲罗某云、母亲章菊华均需抚养20年,抚养费3805元/年),共计x.97元。原、被告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事维修业务,一般是在检查或者修理完毕后,根据更换零件的价格和花费时间的长短,与顾客协商收取维修费用。原告前去为被告维修洗衣机时,双方没有就修理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为邻里、熟人简单维修、不需更换零件的,也一般不收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身份证明、医疗发票、病历本、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检查洗衣机后,在准备撬开洗衣机上盖,更换定时器时,因脚底打滑而受伤,原、被告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张某某补偿罗某某因伤所受损失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罗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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