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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夜22时许,开封县X乡卫生院职工田某某窜至开封县X乡X村王某某开的联通营业厅内盗窃6500元现金和36部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x元),后田某某将18部被盗手机交给本单位职工王某某进行销赃,价值6780余元。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夜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开封县X乡X村王某某开的联通营业厅内盗窃6500元现金和36部手机(36部手机经鉴定价值x元)。后田某某将18部被盗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赃,价值67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代某某、田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对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书及现场照片,扣押发回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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