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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定亲,原告交付给二被告彩礼x元,同居后,两人经常生气打闹,无法维持同居关系,为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乙答辩及反诉称,我与谭某举行结婚仪式后,遂即在泌阳县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后结婚证被撤销,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我们结婚后,共同投资太阳能热水器生意,我投资x元(其中借大伯x元、借王某x元、借我妗子x元),谭某投资x元买配件,共购进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0台,销售8台,还有12台在谭某处,借王某和妗子的钱还了,还下欠x元的货物未给,为此请求原告返还财物价值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张顺启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现金x元,2010年农历9月16日,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乙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现金x元。同居时,原告备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告陪嫁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子12双,被告的个人财产除电脑显示器外,其余财产已于2011年4月22日拉回娘家。

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家庭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业务,并于2010年11月9日以原告名义与销售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二级分销合同,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在家中经销,对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投资情况双方陈述各异,相互否认。其中,原告陈述,太阳能是其父母投资,被告王某乙陈述,太阳能投资是其借亲戚现金x元加之原告投资x元,与原告独立经营的。

另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后,曾经申请领取结婚证,但因不符合登记条件,而未实际取得结婚证书,同时进行了计划生育台帐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将其财产拉走后的2011年5月12日,王某乙在泌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引产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乙未进行合法的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因婚约给付的彩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已同居,被告曾经怀孕,可酌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彩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丙接收了彩礼,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谭某备置的与被告王某乙的陪嫁的财产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彩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反诉称原告应返还其财物价值x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用于投资到太阳能经销上,其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谭某现金x元。

二、存放在原告家中的电脑显示器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对反诉被告谭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9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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