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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武某某等人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某勤,男,6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又名王某现,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星、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卫东、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裕、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元月,马家乡X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因该村马鞍山上有寨洼庙、宝岩寺等旅游资源,决定对马鞍山旅游景区进行开发,将环山道路及其附属物建设工程分七段发包给王某丙等七个施工队建设。王某丙承包了环山道路侧边一个凉亭的基础砌岸及回填工程。岭头村村委会以3.2万元的价格将此工程发包给王某丙,并于2007年元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王某丙当即组织了由十一人(均系本村村民)组成的施工队,于2007年3月8日开始施工。2007年4月24日原告赵某乙开着挖掘机到马鞍山工地作业,二原告与各路段承包人约定按每小时300元结算。2007年5月10日上午8时10分,原告赵某乙驾驶挖掘机在王某丙承包工段内岸挖边沟约一小时,后照王某丙指使驶至距外岸边缘三、四米处,将岸边石头钩放至新砌护岸上。上午9时30分,因挖掘机辗压、新砌护岸不坚固而滑坡,挖掘机遂向左倾覆并滚翻到32米高的岸下。司机赵XX随挖掘机一起滚至岸下,在挖掘机北侧约三米处指挥的王某丙,在挖掘机左侧砌岸的徐XX、武XX、纪XX、王XXXX,在挖掘机左侧东南约五米处砌岸的李XX,均随着滚到岸坡下。新砌土石岸滑坡塌方宽度达14.5米。事故发生后,马家乡X村委会迅速组织人员抢救。徐XX、李XX两人当场死亡。村民将王XX、王XX、武XX、纪XX、赵XX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将伤势较重的武XX、纪XX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赵XX、王XX、王XX先后出院。工程承包人王某丙赔付死者李XXx元,赔付死者徐XXx元,并与两死者家属签订了赔付协议。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安监管职安字(2007)X号文件,该文件报告中确定的事故原因及对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为:1、赵XX在未经特种机械作业培训的情况下,盲目违章、冒险作业,因挖掘机辗压致新砌土石岸滑坡,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盲目承揽环山道路及其附属物建设工程,在无任何安全设施保证的情况下指挥工人冒险作幢,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其行政罚款贰万元。3、马家乡X村委会将马鞍山旅游景区X路及其附属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且未报乡政府审批备案,严重违法,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中共马家乡纪委依照程序给予岭头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4、鉴于马家乡政府对辖域内安全工作失管失察,责令马家乡政府向县政府写出深刻检查。2007年6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以原告赵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赵某乙刑事拘留,当日王某丙(甲方)与赵某乙、赵某甲(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将此事故倾覆的挖掘机赔偿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处理二死四伤的赔偿及与此事故有关事宜,乙方不再负担民事责任。二、本调解协议履行后,与挖掘机(除本事故外)有关的一切债务纠纷等相关的民事、刑事责任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后,甲方不再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方赵某乙姐夫田XX、赵某乙岳父田XX、赵XX、马家乡派出所所长刘XX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赵某乙于200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另查明,纪XX医疗费x.76元、武XX医疗费x.1元、王XX医疗费3988.9元、王XX医疗费1213.06元、赵XX医疗费64元,以上共计x.82元以及对死者徐XX、李XX的赔偿款x元,合款x.82元均由被告王某丙赔付,另王某丙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x元。庭审中,王某丙称调解协议签订后,其找吊车将挖掘机吊上来并拉到郑州修理并支出拖车费2400元、修理费x元,提供拖车费收条及2张增值税发票,2张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系配件,合款x元,二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挖掘机的支出。2007年6月20日原告赵某甲出据一证明,证明内容为:我的挖机2007年6月以前在马家乡马鞍山工时款已结清,双方有关经济手续一律作废。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表示不再请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赵某甲称其购买挖掘机支出108万元,被告王某丙不予认可。本案立案后二原告提出对事故垮塌原因、工程垮塌对挖掘机损坏、施工人员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通过我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通过技术鉴定室征询相关鉴定部门意见,称事故发生至今,时间较长,无法进行事故鉴定,相关鉴定材料被技术鉴定室退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0日调解协议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27张,被告王某丙提交的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职安字(2007)X号文件、王某丙与徐XX调解协议、王某丙与李XX调解协议、赵XX2007年6月20日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拖车费票据及修车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上岗资格证书系复印件、通话清单、工时费欠据,被告方均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二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请求被告武某某、岭头村委会、王某丙归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2007年6月20日证明2007年6月以前的工时款已结清,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岭头村委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不再请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5元,其它诉讼费2700元,共计x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利用公安机关强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撤销,武某某、王某丙应当归还上诉人挖掘机并赔偿损失。雇主武某某、名义工程业主安阳县X乡X村委会应当对该事故发生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安阳县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请求鉴定的诉讼权利,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武某某辩称:其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撤销条件,不存在欺诈强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没有义务退还上诉人挖掘机,更没有义务赔偿上诉人。村委会不欠上诉人任何劳务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戊辩称:我们干活是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己辩称:其不欠上诉人款,要求维持原判决。

王某丁、王某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0日上午上诉人赵某乙驾驶挖掘机在王某丙工地内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二死四伤,后经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安监管职安字(2007)X号文件,2007年6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以上诉人赵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赵某乙刑事拘留。此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上签字还有上诉人赵某乙的岳父、大爷及马家乡派出所所长,现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上诉期间称,该协议是利用公安机关强迫其所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在庭审中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并未提供该协议是强迫所签的证据,故二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所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又称:应由武某某及岭头村委会对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让武某某及岭头村委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证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要求对事故现场重新鉴定,经查,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事故鉴定。况且有当时安阳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而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当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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