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系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霞,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洛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4月27日依法向被告中钢集团洛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进入被告下属的三分公司从事成型机压车间工作,该工作劳动强度大,体力损耗严重。原告一直为被告辛苦劳累工作,被告却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不管不问,一直拖欠、拒缴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用,强迫原告加班、加点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拒缴原告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强迫原告加班加点工作及其他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4月至2006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用。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整。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转移手续,原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前置条件应进行劳动仲裁,由于本案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个单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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