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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河南省广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广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广兴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广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6日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广兴公司提供的两台抓斗的容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008年4月4日经平等协商,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广兴公司供应石某某不锈钢抓斗,规格为0.5m3,数量为两台及其他产品两台,合同总价款x元,其中不锈钢抓斗价款为x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石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定金x元,后广兴公司供应了产品,石某某亦支付了全部货款。货物发到使用单位后,使用单位通知石某某称其抓斗的规格不符合约定,此时石某某才发现广兴公司供应的不锈钢抓斗的规格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石某某随即通知广兴公司要求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抓斗,期间经过多人多次协商,广兴公司拒不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抓斗。后石某某委托律师向广兴公司发函,明确要求解除抓斗部分的合同,返还货款并按定金条款承担责任。广兴公司接到律师函后虽找人协调,但终因广兴公司没有诚意协商未果。要求依法部分解除与广兴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广兴公司辩称,石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广兴公司已履约,请求依法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石某某、广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石某某要求部分解除与广兴公司买卖合同,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产品销售单一份;3、照片2张。据此证明石某某依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证明广兴公司交付的抓斗的现状。第二组证据材料有:1、依石某某申请的勘验笔录一份;2、广兴公司产品说明书第29页及神鹰起重产品说明书第18页技术参数表各一份;3、照片16张。据此证明广兴公司提供的抓斗不符合约定,应解除合同。第三组证据材料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2、律师函一份。据此证明石某某已经通知广兴公司解除了双方不锈钢抓斗部分的合同。第四组证据材料有:1、产品销售单一份;2、两份收到条。据此证明广兴公司合同违约,应返还x元货款及赔偿损失5000元。

另外,依原告申请由本院指定的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司法鉴定所对广兴公司《关于鉴定结果异议书》的回复。

广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兴公司2007年标牌照片一份;2、广兴公司宣传页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8,即《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断》(下简称《修约规则》)。据此证明广兴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并未违约。

广兴公司对石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1合同不是原件,合同不能成立;证据材料3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石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广兴公司又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广兴公司对石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石某某的证明目的,且抓斗系不规则形状物,其容积是否符合约定,应以专业人员计算为准。广兴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广兴公司认为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神鹰起重产品说明书与本案无关,广兴公司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不了石某某的主张,同时也恰恰证明了同样0.5m3容积的抓斗有不同的规格参数,两个公司的彩页产品说明书仅供参考。石某某提供的两家公司的彩页产品说明书中抓斗型号与本案争议的抓斗的型号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广兴公司异议成立,对证据材料2本院不予采信;广兴公司对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抓斗容积不符合约定,该证据属于抓斗容积的技术参数,广兴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中抓斗上标有广兴公司铭牌,且广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广兴公司对石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律师函是以律师身份发的函,发函时石某某与律师间并无代理关系。石某某未能提供其授权委托手续,广兴公司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广兴公司对石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其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石某某购买广兴公司的抓斗所支付的货款其所称损失,不能直接证明广兴公司所提供的抓斗是否符合约定,广兴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广兴公司认为[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司法鉴定所对广兴公司《关于鉴定结果异议书》的回复存在瑕疵,对结果予以认可,且认为0.48m3与0.5m3相差甚微,亦构不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对广兴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广兴公司没有违约。广兴公司提供的标牌和广兴公司宣传页与本案争议的抓斗没有关联性,石某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修约规则》不适用本案,且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其回复也表明其根本未采用该标准,石某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石某某对依据石某某申请所得的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该所针对广兴公司对该意见书异议的回复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应以实际测量为准。由于双方均认为该意见书及其回复存有瑕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回复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4日经石某某与广兴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广兴公司供应石某某不锈钢抓斗,规格为205型/0.5m3两台及其他产品两台,合同总价款x元,其中不锈钢抓斗价款为x元。2008年7月15日广兴公司供应了产品,石某某亦支付了全部货款。货物发到使用单位后,使用单位通知石某某称其抓斗的规格不符合约定,石某某随即通知广兴公司要求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抓斗,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石某某将抓斗运回放置在新乡市诚信煤机有限公司院内。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广兴公司提供的两台抓斗的容积进行了鉴定,广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所出庭接受质询,后该鉴定所对其异议作出回复,该回复认为其鉴定意见书有误,容积应为0.48m3。双方均认为该鉴定意见及回复有瑕疵,但广兴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对其鉴定结果予以认可,石某某认为容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对该鉴定意见及回复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某某称广兴公司所提供的两台不锈钢抓斗不符合合同约定,容积达不到0.5m3。经石某某申请,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该抓斗的容积作出了鉴定,石某某及广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石某某所称该抓斗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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