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香柱,江苏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宁波市彩星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代表人胡某某,该厂负责人。
被告宁波骏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与刘某某、宁波市彩星电器厂、宁波骏帅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为3530元,保全费21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950元,由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负担。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周军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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