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0日孙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孙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08年7月11日孙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6月20日王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入住安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2009年1月24日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2009年4月24日安阳市肿瘤医院处理意见为王某某为巩固治疗需长期服药治疗。王某某单位安阳特殊教育学校工会证明孙某某对住院期间王某某的态度。
原审认为,经孙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孙某某请求离婚,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王某某身患疾病、精神状态,孙某某亦没有证明王某某对感情破裂有任何过错,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和生活困难一方的精神,孙某某应补偿王某某生活费x元。王某某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补偿王某某生活费x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给付x元补偿款的条款。王某某提供的借款证明不真实,王某某目前虽有病,但其生活并不困难,孙某某经济并不比王某某宽裕。孙某某提出离婚请求,没有过错。原审判令孙某某给王某某x元生活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患癌症系孙某某提出离婚长期折磨所致,一审判令孙某某补偿王某某x元生活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王某某患癌症之后已花费十五万多元医疗费用,孙某某仅支付了一千多元,让孙某某补偿x元并无不当。王某某为治病而向王某英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有误。二审应判令孙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十五万元,并分割双方共同盖的房子。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身患疾病后身体和精神状态,结合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按照照顾女方及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在准许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的同时,酌情判令孙某某补偿王某某生活费x元,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孙某某给王某某x元生活补偿费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雨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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