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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诉李某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张丽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勇,被上诉人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昌、张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5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鑫山钢厂风机房、净化水池、泵房及高某压配电室承包给被告李某某。2008年6月25日原告商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到上述工地干木工活,日工资70元。2008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商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从约10米高某摔下受伤。原告商某某被送入河北省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商某某支出医疗费6290.6元。在原告商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之妻现金1300元。经原告商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商某某的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商某某工伤致L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建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商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较长,但鉴定书中只有武安市医院的病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遂将原告商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送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委托该所对原告商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补充鉴定书,结论为:维持原鉴定结论。另查明,原告商某某弟兄共3人,其父商XX出生于l947年6月15日,其母李XX出生于1948年4月15日,其女商XX出生于1999年3月26日,其子商XX出生于2006年3月26日。

原审认为,原告商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商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中高某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故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

宣判后,李某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李某某上诉称:1、商某某和其之间并非雇佣关系。2、因为商某某的过错,不遵守劳动纪律,不遵守工地安全规定制度,违章施工造成自己和他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误,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商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商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受雇到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的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在该工地工作时被上诉人商某某摔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雇主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间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商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又称:因被上诉人商某某有过错,不遵守工地安全制度、违章施工,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所述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计算有误,经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是根据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提供的数据计算而来,并未有误,故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81.5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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