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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晓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技术工人选派合同。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出国劳务协议书,原告即安排被告到印度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工作、生活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先行支付一定生活费用,劳动报酬最终结算后由原告发放。2008年9月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摔伤。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安文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技术工人选派合同、劳务协议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国劳务协议书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结算办法、劳动保护、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必备条款。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派专人对被告生产、生活进行全方面管理,发放生活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出国劳务协议书,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结算办法、劳动保护、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派专人对刘某某生产、生活进行各方面管理,发放生活费、支付劳动报酬,即就是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3、晨光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以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出国劳动协议书是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结算办法、劳动保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必备条款,同时出国劳务协议书中也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国外的生产和生活进行全方面管理,发放生活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技术工人选派合同,向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印度工地选派技术工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一项业务,刘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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