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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某,被告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国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X米处时,与骑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279.84元(含救护车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日×17.5日)、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600元(1,95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某某承担。

被告国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事发时,被告国某某并非在履行该单位的职务行为,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国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5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国某某所开车辆已转弯后,因原告未能采取措施,故而撞上原告的。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另外对2010年6月25日原告进行肝功能化验的单据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日计算;交通费,只同意酌情确认200元;护理费应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3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可8个月的误工损失,但标准应按照12,32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暂住证不予认可,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认可1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国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X米处时,与骑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事发时,被告国某某并非在履行该单位的职务行为,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5天。后又至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4,279.84元(含救护车费10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国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现金58,500元。

三、2010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为农村居民,于2009年6月3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单位员工,每月工资平均收入为1,9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停发其工资至今。

五、案外人某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与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某某亦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医疗费34,279.84元(含救护车费103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城镇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告对其每月工资为1,950元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损失为8,96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4,800元、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确有衣服损失及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酌情确认上述两项损失为4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247,617.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2,588元,不足部分即25,029.84元由被告国某某赔偿原告。另被告国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58,50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33,470.16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国某某,故就原告应返还的33,470.16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物损费共计222,588元;

二、被告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5,029.84元,扣除被告国某某已支付的现金58,500元,原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国某某33,470.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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