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刑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龙、李某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500元。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因网上追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抓捕归案。2009年7月4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教师,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2008年5月25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杨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戊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己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袁某丁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袁某戊、杨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华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与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在逃)、彭某冬(另案处理)等八人以被害人陆某某允欠了刘某某的朋友100元钱为由,商量去搞陆某某的钱。嗣后,由被告人袁某丁带路,八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于当晚23时许到达庙前镇X村陆某某家。被告人袁某丁在离陆某数十米远的下坡处等待。其余七人则将已经入睡的陆某某及其父母叫醒。袁某某及刘某建向陆某某索要赌债3000元,陆某某不从,被告人李某甲与袁某某、刘某某便对陆某某打耳光,拳打脚踢,并威胁,不拿3000元,就打“恰”你(打得厉害)。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又用方木棒、竹棍殴打陆某某、陆某某的父母被逼无奈,当场从家里拿出1500元交给了袁某某,又与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交给刘某某。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及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200元,“彭某冬”分得100元。被告人袁某丁表示将分得的200元分给其老婊袁某某。

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戊、李某甲、杨某己与刘某斌、何某某(均在逃)骑摩托车经常宁市X镇X路段时,遇庙前镇中学学生刘某某、文某、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等八人骑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人袁某戊等五人便打算从学生那里“搞点钱”来买菜。五人便骑车追赶学生至弥泉的一网吧处时,将八名学生所骑的两辆摩托车扣下,并将学生全部带到袁某戊的屋内,刘某斌冒充交警查车,还称学生在超车时的一棵石子打烂了袁某戊的摩托车前挡板,强要学生出钱。8名学生称没有钱。袁某戊等5人便强迫学生站成一排,跪在地上、贴墙壁、站马步,又用木棍、木凳和拳脚对刘某、刘某某、刘某某殴打,用老虎钳夹龙某某的手指头。用香烟盒塞刘某某的嘴,还强迫刘某某、文某睡入棺材内并“封棺”,在五人实施的暴力和威胁下,学生们答应出钱。当时下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戊、杨某己便骑摩托车搭乘刘某某、刘某某回家拿钱。其他学生仍被扣留在袁某戊家里。刘某某便从家里拿来500元钱后在庙前中学门口交给了被告人袁某戊和杨某己。刘某某通过老师报警。所得500元赃款被五人用于一起上网、买菜、加油挥霍。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杨某己的供述;②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文某、刘某某的陈述;③证人陆某庚、王某辛、刘某壬、李某癸、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④刑事受案登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的作案工具、领条等书证;⑤现场勘查笔录。

二、诈骗罪

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袁某戊谎称自己在广东东莞市和常宁市区开设发廊,以李某某入股即可每年分红11万余元,并安排其到发廊工作,月工资2500元为由,分多次骗取李某某的现金共计x元供其挥霍。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告人袁某戊的供述与辩解;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③证人杨某某、杨某己的证言;④刑事受案登记;⑤存取款凭证、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个人消费明细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杨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戊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抢劫陆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袁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丙、袁某丁、杨某己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辩称: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中,他们不是主犯。他们只是参与者,并未起到积极的主要作用。

被告人袁某峰辩称:2009年2月6日晚上,他并不知道李某甲、李某乙与袁某某等人要去陆某某家去搞钱的事。是因袁某某向他借摩托车骑,他不放心才骑摩托车送他们到离陆某某家百余米的地方下车了,他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中去。同时他又没有分得赃款。辩护从胡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丁在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他只是用摩托车送其老表袁某某到陆某某家门前。他没有参与抢劫的案发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作用较小,又是该案的从犯,建议依法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骗得李某某的现金x元,是与李某某共同挥霍。

被告人刘某丙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丙在参与抢劫作案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己未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唐华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己及同案人袁某戊、李某甲等人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借故向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等8名学生索要钱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杨某己与其同案人借故索取他人财物时,虽然对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采取了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刘某某从家里拿来现金5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杨某己袁某戊。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中看出,他们不是当场对被害人劫取得到财物,而是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掌控后,被害人又主动交出财物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当场性,且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2、被告人杨某己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只赶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被告人杨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与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在逃)、彭某冬(另案处理)在常宁市X镇X路段商量去被害人陆某某家“搞钱”的事实。刘某某称:陆某某欠了他朋友100元钱,并约定第二天还钱,如若不还,一天翻一倍,今晚去搞陆某某的钱。袁某某提出给他打一顿算了。刘某某讲,还是搞钱好,在场的人都同意刘某某的意见。当即由被告人袁某丁带路,八人便分乘三辆摩托车于当晚23时许到达本市X镇X村陆某某家。被告人袁某丁在距离陆某某家数十米的下坡处等待,其余七人将已经入睡的陆某某及其父母叫醒。袁某某及刘某向陆某某索要赌债3000元。被害人陆某某不从,被告人李某甲与袁某某、刘某某便采取对陆某某打耳光、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用方木板、竹棍殴打陆某某,七人还扬言“如不拿钱”把陆某某带到庙前去街上去打。陆某父母被逼无奈,同意给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等七人不同意,便更要3000元。在强硬的胁迫下,陆某当场从家里拿出1500元现金交给了袁某某,下欠1500元打了一张欠条给刘某某,并要陆某承诺在第二天给1500元。返回途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与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彭某冬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袁某丁则表示将分给自己的200元分给给其老表袁某某。

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戊、李某甲、杨某己与刘某斌、何某某(均在逃)骑摩托车经常宁市X镇X路段时,遇庙前中学学生刘某某、文某、龙某斌、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八人骑摩托车时向行驶,被告人袁某戊等五人便想从学生身上“搞点钱”用。之后,五人便骑摩托车追赶八名学生至弥泉村一网吧处后,借故将八名学生所骑的两辆摩托车扣下,并将八名学生全部带到庙前镇X村袁某戊的屋内。刘某斌等人冒充交警查车,还称超车时一颗石子打烂了袁某戊的摩托车前挡板,并要求学生交钱赎车,强要八名学生出钱。学生称没有钱,袁某戊等五人便强迫学生站成一排,跪在地上,还贴墙壁、站马步、用木棍、木凳、拳脚等对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殴打,用老虎钳夹龙某某的手指,还用香烟盒塞刘某某的嘴,还强迫学生刘某某、文某睡入棺材并“封棺”,在五人的暴力、胁迫下,学生刘某某、刘某某答应出钱。当时下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戊、杨某己等人便骑摩托车带刘某某、刘某某去家里拿钱,其他学生则仍被扣留在被告人袁某戊家里。被告人袁某戊、杨某己将学生刘某某、刘某某带到庙前中学门口后,便要刘某某到家里拿钱,要刘某某到学校老师处拿钱。二被告人在中学门口等待。十多分钟后,被害人刘某某以摩托车被他人扣留为由向父母拿来500元现金。在庙前中学门口并将钱交给被告人杨某己、袁某戊、刘某某则通过老师报警,所得赃款500元被袁某戊等五人共同上网、加油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杨某己各分别参与抢劫作案一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6日晚上12时许,刘某某、袁某某等七个人来到陆某某家,称陆某某欠了刘某某的朋友100元钱未还,现翻倍要5000元,陆某某不同意、刘某某、袁某某等人便对陆某某采取打耳光、用脚踢、用棍棒打等手段,从被害人陆某某父母处拿走1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我们被袁某戊、杨某己、刘某斌、李某甲、何某兵带到袁某戊家,他们对我们采取殴打、罚跪、用老虎钳夹手指、用烟盒塞嘴、站马步、睡棺材,并扣押人员和摩托车等手段,从我身上敲走500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我与刘某某等8名同学被袁某戊等5人拦车追上后带到袁某戊的家里,借故问我们要钱,要我们跪下,并从我们三个同学身上拿出14元钱(后还给我们)。他们并要求我叫我哥李某送钱来。袁某戊、刘某斌、何某斌、李某甲四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得吐血。他们还逼迫刘某某睡棺材。后来他们逼迫刘某某从家里拿来500元钱给袁某戊和杨某己。我通过老师(校长)报了警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文某分别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我们8个同学被袁某戊、李某乙龙某5人拦住带到袁某戊家里后,袁某戊等5人向我们要钱,并对我们采取殴打、威胁、罚跪,用烟盒塞嘴,用老虎钳子夹手指,逼迫睡入棺材、扣押摩托车等手段,从刘某某那里敲走500元钱的事实经过。

5、证人陆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晚23时许,刘某某、袁某某、刘某丙等七个青年人来到我家,以我儿子陆某某打牌欠了他朋友100元钱要求我儿子出5000元,并打了陆某某二个耳光,踹了一脚,还有几个拿木棒来打,还威胁要把我儿子抓走,并要打残我儿子。我答应出500元,他们不同意。我被迫出了1500元,还打了1500元的欠条给他们的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刘某某,但知道这个人,去年与我同学在他家打过牌,有一个徕几欠了我100元,我也不在乎,我没有叫他打欠条,也没有委托刘某某等人问他要钱的事实。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7时许,其儿子刘某某一个人到家里讲摩托车被社会青年搞走了,需要500元钱赎回来。就到刘某某家里借了400元,家里有100元,共500元给了他,几分钟后,儿子刘某某自己骑摩托车回来了,后来知道是被别人敲走了500元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的供述分别证实,2009年2月6日晚上23时许与同案人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等人在被害人陆某某家抢劫现金1500元的事实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戊、杨某己的供述分别证实,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与刘某斌、何某某等人在常宁市X镇X村袁某戊家,以搞钱为目的,对被害人刘某某、文某、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八人实施殴打,胁迫,迫使刘某某睡入棺材扣押摩托车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某从家里拿来500元钱交给杨某己和袁某戊的事实情况。

10、刑事受案登记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事实记录。

1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六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12、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对参与其他人员的指证和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6日,因被告人李某乙殴打他人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5月25日因被告人袁某戊诈骗他人财物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袁某戊谎称自己在广东东莞市和常宁市区开设发廊,以李某某入股即可每年分给11万元,并安排其到发廊做事,月工资2500元为由,分多次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用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己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存取款凭证、个人消费明细表、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杨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戊还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袁某丁、杨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戊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抢劫陆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丙、袁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戊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辩称他们在对陆某某实施的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中,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己的指定辩护人唐华勇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的2009年4月16日下午借故对八名学生索要财物5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他不具有抢劫行为的当场性。所谓抢劫罪,其行为应当是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又辩称,被告人杨某己在本案中的行为,只起到了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本案我们不能只看到被告人在某一局部行为,更不能单独去看被告人在袁某戊家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应该要全面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己等人从袁某戊家到劫取到被害人刘某某的500元现金这一整个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和过程。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袁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袁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尹斌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