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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孔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孔某丙。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孔某丁。

原告秦某诉被告孔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孔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孔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亦可,自2009年后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与她人的短信记录7份,拟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证据三、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通话录音7段,拟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证据四、2012年1月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己承认与她人有婚外情。

证据五、孔某丙房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房屋。

被告孔某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购房后,家庭经济暂时困难,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消费而发生分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孔某丙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安陆市X村民委员会、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姜某、孔某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

证据三、借条3份,拟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借钱1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丙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原告秦某对被告孔某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孔某丙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手机号码不是孔某丙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录音是否为被告所言无法认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被告被迫所写,目的是希望原告回家,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秦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小孩不适合由原告抚养;对证据三借据不清楚,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是否与被告有关联,缺少证据佐证;证据三手机录音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原、被告所言;证据四保证书虽是原件,但被告否认是自己所写,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据都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孔某丙,原、被告婚后长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在安陆市X区购置一套商品房,2011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湖北省红安县生活,被告年底接原告及孩子回家未果。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在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缓和夫妻矛盾,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爱华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崔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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