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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永和食品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昂啞哋O永和”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第三人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永和公司的申请对邓某某注册的第x昂啞哋O永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作出的被诉裁定中认定:“永和”含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固定含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和”已经成为表明豆浆等商品产地的地理标志,“永和”指定使用在豆浆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本案中,“永和”均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永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两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浆、豆浆、豆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带有“永和”字样的商标在市场上并存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汉堡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所用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邓某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永和”系山西省的县名和台湾省台北县县辖市永和市的地名,作为商标在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时识别性较弱。相关消费者对永和一词的理解是与提供特色豆浆、点心的台湾地名相联系,故“永和”并非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法对组合商标实行的是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故不能仅以组合商标中包含了某个词汇,且该词汇为一地理名称时,将该词汇单独作为阻碍他们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故被告认为“永和含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固定含义,永和在豆浆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经过司法审查的事实相悖。被告认为“永和均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有经过司法审查的事实充分说明上述情况,显然强于第三人的单方观点,及被告无事实依据的观点,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经过了长期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永和”含有除地名以外的被普通中国消费者所知晓的其他字面含义,如“永远和平、永远和睦”等,将其使用在豆浆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永和”分别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两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当该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家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x号”永和x及图“商标异议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显示,原告在另案中认为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标识完全相同的第三人另一商标(即第x号“永和x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证明原告在主观上也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评审阶段未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没有直接联系。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从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永和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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