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向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谭某。因两人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不到2个月,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极差,婚后经常吵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初,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导致女儿休学。2007年下半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妥善处理小孩抚养关系。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确实存在一些小矛盾和误解,但夫妻感情较好,且基于对女儿健康成长的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7年8月相识后恋爱,于1997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婚后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经济条件不佳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偶有吵打发生,双方又疏于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增多。向某某于2007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向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某某于2007年12月又在被告谭某某处共同生活了一个月。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户籍证明、(2007)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和睦,此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完全可以化解此类生活琐事造成的不快和误解,至于被告谭某某目前经济条件欠佳,暂时无力为妻子和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则更不应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无论是为夫一方或为妻一方均应为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努力,若夫妻双方齐心协力,家境宽裕起来并非难事;再考虑到婚生女谭某尚年幼,且其并不希望看到因父母离婚而导致家庭破裂的情形,为使谭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亦应互谅互让,维护好此段婚姻;综上,对于原告向某某所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挽回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向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朱明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军
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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