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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北方环保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孙某丁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孙某丁。

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方环保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孙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徐某某,第三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孙某丁的无效宣告请求,对专利号为x.X号、专利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进行审查,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北方环保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x.0、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办理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过程中,偶然间发现自己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莫名其妙的做出无效审查决定,原告与其交涉索要无效审查决定及要求查阅卷宗材料,均被该委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没有告知合法的专利权人,违反了《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持有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后合法手续向其索要无效审查决定及要求查阅卷宗材料时以种种借口拒绝,是十分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拥有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专利,填补了国家空白,原告有理由怀疑别有用心的人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所进行恶意无效请求,这将给原告甚至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针对本专利作出第x号决定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登记备案的合法专利权人为赵清娥(变更前为周惠臣),因此,被告将审查决定寄给了专利权人赵清娥,并无不妥。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第x号决定中已经进行了详细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孙某丁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专利申请号为x.0,原专利权人为赵清娥。

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针对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9年9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专利号为x.0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归北方环保公司拥有。该案被告周蕙臣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2009年12月底收到了该案终审判决书。

2010年1月5日,被告向赵清娥和孙某丁发出口审通知,定于2010年4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2010年4月1日,上述双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2010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赵清娥和孙某丁发出第x号决定。

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了本案。

另查,2010年5月19日,原告依据第X号判决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6月18日,专利局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缺少新专利权人地址编码,视为未提出。

2010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

2010年7月21日,专利局向原告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原告本专利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和(2009)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口审记录、被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本案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受理孙某丁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向本专利记载的权利人赵清娥送达了相关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并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上述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基于本案原告和赵清娥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第X号判决已经终审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赵清娥在收到第X号判决后既未告知原告本专利正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也未通知被告,以至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人确定为赵清娥,从而向赵清娥送达了该案的被诉决定,造成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赵清娥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如实陈述本专利权经司法程序已经确认归北方环保公司所有,致使真正的专利权人北方环保公司并未参加包括口审在内的全部行政程序,造成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鉴于赵清娥作为本专利的原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依法履行保护本专利的权利,其并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孙某丁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发表意见,从而放任本专利权利丧失。依据《专利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5节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听取原告的意见后再行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孙某丁针对专利号为x.X号、专利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孙某丁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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