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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惠州圣马龙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惠州市圣马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圣马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公司就圣马龙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博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包括第x号图形商标在内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等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博公司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与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博公司诉称:一、坚持原告在针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应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三、被告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理解有误、且有行政不作为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圣马龙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2月21日,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博公司在第3、9、18、25、33类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x”、“梦特娇”、“花图形”等商标,其中“x”、“梦特娇”、“花图形”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995年7月21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无酒精饮料。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

2002年11月29日,圣马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啤酒、果汁、矿泉水、苏打水、可乐、豆奶、杏仁乳(饮料)、汽水。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果汁、矿泉水、苏打水、可乐、豆奶、杏仁乳(饮料)、汽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博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博公司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博公司的“花图形”商标非常近似,有抄袭仿冒之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博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公告、2004年第11期《中华商标》杂志复印件、商评字[2004]第X号争议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第x号裁定。

博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当庭明确其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放弃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的异议,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除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博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还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其第x号图形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博公司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博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除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对第x号裁定中相关部分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必要前提之一是博公司所主张的第x号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虽然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花图形”、“x”、“梦特娇”商标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x号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宣传和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情况。因此,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x号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与博公司第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产品性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亦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博公司合法权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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