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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英豪阳光太阳能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芦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安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英豪之星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英豪阳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英豪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豪阳光公司就安某注册的第x号“英豪之星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其中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与第x号“英豪阳光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则未构成。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英豪阳光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煤气热水器五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安某诉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理由不充分。2、四个字中有两字重复的中文商标是完全可以注册的。3、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获得多项荣誉、并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充分认知,在现实使用中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理由和认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英豪阳光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1日,英豪阳光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芦城工业区。

2004年1月2日,英豪阳光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英豪阳光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下图),并于200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止。英豪阳光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了第x号“英豪阳光x及图”、第x号“英豪阳光x及图”两枚商标。

引证商标

2004年1月30日,安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英豪之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2004年5月18日,安某申请注册第x号“英豪之星x”(即争议商标,详见下图),并于2007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暖气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气、空气加热器、供水设备、煤气热水器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争议商标

2009年2月11日,英豪阳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企业字号“英豪阳光”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公司在太阳能产品上的“英豪阳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为支持其主张,英豪阳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该公司“英豪阳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相关公司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

4、“英豪阳光”太阳能产品经销合同、宣传图片、广告合同、荣誉及认证证书、销售发票复印件。

安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事先对英豪阳光公司并不知晓,争议商标不是对该公司商标的抄袭、复制或模仿。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过混淆。安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英豪之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检测达标证书复印件;

3、产品形象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册复印件和宣传网页打印件;

4、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单复印件。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安某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安某、英豪阳光公司在行政审查程某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英豪之星”和与之对应的汉语拼音“x”组成。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由汉字“英豪阳光”和英文“x”组成,其图形部分亦占有一定比例,也是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对比,虽然在汉字部分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基于二者在字母部分以及有无图形部分均有很大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施以与相关被核定商品相匹配的注意力,容易加以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英豪之星x”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就第x号“英豪之星x”注册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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