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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38岁。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丽、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蔡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冯永平的车牌号为晋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之后该车悬挂的车牌为豫x。2010年6月9日,阎某某借用原告车辆,在野鹿转盘一煤场内停放时,该车被被告张某某强行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或赔偿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因车辆被占用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我不认识,我和他就没有牵扯,更谈不上我开走他车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蔡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冯永平的车牌号为晋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当日付清车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交付后悬挂的车牌为豫x。2010年6月9日,阎某某借用该车辆并到交口乡X村转盘东李克军开的煤场帮忙时,该车辆被被告张某某以帮他人讨要煤款为由扣押。事后,原告和李克军报警,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调解未果。2010年7月3日阎某某找到派出所要求民警对此事进行再次调解,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称此事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派出所管,他已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要到法庭应诉,民警问其车的下落时,张某某称其开着车到运城机场附近时因没有手续被交警扣住了。2010年7月4日,张某某电话联系民警称如果对方愿意协商此事就赶紧和他联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不能归还车辆的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7000元。

另查明,在车辆被被告扣押期间,原告租用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用于做生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财产权利受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因为和李克军的债务问题,而强行将归原告蔡某某所有的车辆扣押,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蔡某某财产权的侵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交口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所言不实等,因本院依原告请求调取的派出所处警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未见过原告的车辆,即以实际行动表达不愿归还车辆,则可以视为其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财产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扣车所造成的损失x元。原告称车辆被被告扣押后,因生意需要租用一辆车,并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加以佐证,要求被告负担每月5500元的租车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数额过大,超出了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额度,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应预料到扣押原告车辆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即为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为每月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若不能返还该车辆,则按该车的价值x元予以赔偿;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原告蔡某某所带来的损失每月1000元,从2010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之日。

二、该车辆在被告张某某扣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若被告未归还车辆,则该车以后产生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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