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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王某乙与和某丙、孔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郊民初字第636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和某甲(曾用名和某法),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和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俊荣,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丙,男,1925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孔某某,女,1922年7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和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王某丁,新乡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某戊,女,1948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钟表厂退休工人,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新乡市钟表厂退休工人,住(略),系和某戊之夫。

委托代理人和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和某己,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许昌新华制衣厂工人,现住(略)。

第三人计某某,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许昌市第一内燃机厂工人,住(略),系和某己之夫。

委托代理人和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和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和某丙、孔某某、第三人和某戊、陈某某、和某己、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荣、被告和某丙及其本人与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王某丁、第三人和某戊并作为第三人陈某某的代理人,第三人和某己并作为第三人计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和某丙、孔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女儿和某戊、和某己。原告和某甲从小被二被告收养。和某甲13岁辍学,16岁开始在张庄生产队干活。1977年和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夫妇二人共同在生产队干活,年终分配由孔某某领取。约1981年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建砖木结构瓦房5间。1984年原、被告分家另过。二被告及二原告祖母的生活全部由二原告奉养。1999年10月7日,经全家共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对宅基地使用权及老人赡养问题作出规定。二原告严格履行了协议。约2000年和某戊想将这五间房搞开发,二原告不允,便唆使二被告起诉要求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二原告极不情愿,郊区法院却判决二被告与和某甲解除收养关系。五间瓦房确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建,和某戊开发北屋房将对二原告构成侵权,要求法院确认本市郊区X街X号北屋五间房产产权归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人共有。我方认为,追加第三人不妥,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和某丙、孔某某辩称,1999年7月10日大队干部作证,和某丙把他的老宅基地划分前后两院,把南院划分给和某甲使用,把北院划分给和某戊使用。协议第三条规定和某甲盖房东边须留出路。和某甲在当年冬拆了东、西屋共六间房才盖起了两层楼房。1982年建北屋房时,正是原告人逃避计某生育的时间,北屋盖好后他们才回来。2001年底因旧房漏雨,于2002年元月办了建筑证,并于3月12日开始拆房,原告夫妇不让工人进街门,因此拆房盖房停止了。原告没有投入还说侵他们的权,真是胡说八道。如果确认原告有财产权,那么第三人也应该有。

第三人和某戊、陈某某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1999年分给第三人和某戊、产权应属第三人和某戊夫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和某己、计某某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和某己夫妇的劳动投入和某金投入,应有自己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4年3月11日家庭纠纷处理意见书;2、证人证某4份;3、调查笔录2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计某材料有:1、1999年10月7日家庭协议书一份,建筑许可证一份;2、证人证某10份。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某甲曾是二被告的养子,四个第三人分别为二被告的女儿及女婿。和某甲于1977年与王某乙结婚。婚后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1982年由二被告主持建了五间北屋。1984年因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本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及和某戊签订了一份家庭纠纷处理意见。1999年10月,原、被告及和某戊又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及老人赡养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一条,老堂屋房前5.35米以南划归和某甲使用,以北归和某戊使用。和某甲盖房必须留30公分滴水;第四条,以此协议为准,以前所有协议作废,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和某戊的宅基地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在其宅基地上拆除了六间旧房,翻建了新房。2002年元月15日,第三人和某戊办理了所争议房屋的翻建建筑许可证,但未翻建。因原、被告产生纠纷,2001年被告起诉要求解除与和某甲的养父子、养母子关系。本院于2001年10月判决解除了他们的收养关系。本次判决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和某戊于1999年10月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否定了以前的协议,并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划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的归属也应视为随宅基而行。况且原告对自己分得的建筑物已作了处分(拆除)。原告依据已失效的协议向本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和某己、计某某无证据证明在该房上的投资,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郊区X街X号院内北屋五间房屋产权归第三人和某戊、陈某某共有。

二、驳回原告和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和某己、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俊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李海云

二○○三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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