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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京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

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被告柳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柳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俊、王某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被告柳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时,右倒车镜将其刮倒,致其左脚踝关节受伤。其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罗山县X镇卫生院就治,后被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给付医疗费x元外,未再赔偿且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各项损失x.63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59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32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8820元[60元/天×(27天+30天/月×4个月)]、交通费1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78元[x元/年÷(21.75×12)×11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x元/年×(16年+10年+8年/3)×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的车在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愿意赔偿,但医疗费部分两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柳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某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镇X路X村X路段,遇原告彭某甲弯腰在路边点炮后站起欲走时,豫x号右倒车镜将原告彭某甲挂倒,致原告彭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柳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彭某甲受伤后被被告柳某送至罗山县彭某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37元(由被告柳某垫付),当天又被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63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彭某甲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4个月;2、每个月复查X线;3、适当功能锻炼;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原告彭某甲出院后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放射检查费90元,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西药费90元。原告彭某甲被送至罗山县彭某卫生院和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柳某垫付,住院的被褥押金100元亦由被告柳某交纳,且住院的前三天由被告柳某护理。原告彭某甲的伤情于2010年6月21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彭某甲左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彭某甲支付鉴定费400元。另外,被告柳某给付原告彭某甲医疗费2000元,原告彭某甲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柳某给付的押金x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柳某平的名下,但被告柳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1月21日在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于2009年11月25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甲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彭某良(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其次女彭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其三女彭某琦(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民户口。原告彭某甲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80元。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告彭某甲称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向前街X号经营小吃店,并提供2007年至2008年、2009年至2010年的北京市暂住证两份,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王某、何连荣证明两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北京市农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彭某甲要求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因其只称系其妻子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应按河南标准40多元计算。原告彭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称应按河南省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彭某甲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柳某辩称彭某甲的被扶养人均在罗山不在北京,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彭某甲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按x元/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彭某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甲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经营小吃店,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彭某甲要求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故原告彭某甲的误工费按x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甲要求护理费按60元计算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40多元计算,故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彭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因其住院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在省外就医及被扶养人生活在北京的证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计算为宜。误工费原告彭某甲要求按114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按有关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4.43元[3388.47元/年×(16年+11年)÷2人×10%]。原告彭某甲右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身体的残疾给原告彭某甲今后的工作生活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彭某甲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彭某甲的药费中有非医保部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原告彭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补充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某甲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3元(含被告柳某在罗山彭某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274.70元(x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7975元(x元/年÷365天×114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74.43元、交通费380元(含被告柳某垫付的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x.13元(护理费1274.70元、误工费79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4.43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为9045.63元(医疗费32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柳某负责赔偿,又因柳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应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柳某护理的三天护理费141.63元应由原告彭某甲退还。被告柳某垫付的药费137元,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褥押金100元,垫付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彭某甲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柳某交纳的押金x元,共计x.6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应由原告彭某甲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各项损失x.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各项损失9045.63元(被告柳某垫付的x.6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彭某甲退还)。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彭某甲负担1304元,被告柳某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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