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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洋22岁、女儿李某1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近几年生活作风不正派,二人为此经常吵架、打架,现两人已不能正常交谈,夫妻关系非常紧张,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完全破裂,婚姻实无存续的必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和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房屋借款10万多元,儿子李某洋发生交通肇事赔偿、订婚、儿子上学等事务借款10万多元,合计共同债务20多万元,对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女儿李某在高中就读,属在校生,未成年人,原告已两年多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应对女儿以前两年及今后的抚养费、教育费进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某的陈述及财产清单。2、结婚证一份。3、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1、现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2、位于远襄镇X村有一处房产是婚后三年所盖。3、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情况。4、2008年5月份,原、被告之子因驾车肇事借款3万多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组:1、2008年10月17日陶XX调查笔录一份。2、2008年10月13日刘XX调查笔录一份。3、2008年10月22日丁XX调查笔录一份。4、2008年10月14日袁XX调查笔录一份。5、2008年10月13日高XX调查笔录一份。6、2008年10月14日景XX调查笔录一份。7、李XX证明一份。8、2008年10月13日马XX调查笔录一份。9、2008年10月13日杜XX查笔录一份。10、2008年11月2日张XX证明一份。证据1—8证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之子驾车肇事,原告向亲戚借款的事实。证据9证明原、被告之子在商丘出事向其借款1000元,证据10证明原、被告之子订媒向其借款1000元。上述10份证据可证明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应认定共同债务。第三组证据借款存根:1、2008年8月3日借陶XX现金2000元。2、2008年7月27日借刘XX款1000元。3、2008年8月3日借丁一X款x元。4、2008年6月27日借袁XX款3000元。5、2008年7月28日借景XX款1000元。6.2008年7月29日借高XX现金3000元。7、2008年8月2日借李XX现金3000元。8、2008年6月18日借马XX现金5000元。以上借款均附有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出事借款用于赔偿受害人。第四组:1、协议书一份,赔偿杜一X女儿杜二x元。2、2008年8月4日道路赔偿凭证,由张某交给刘一X。3、停车费800元。4、罚款票据1000元。5、刘一X收据。6、2008年6月13日杜一X证明高一X交5000元医疗费,包括x之内。7、杜一x年11月3日证明原收条和协议均是事实。8、刘一X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杜二X、高一X户口本复印件。第五组:1、买卖契约、刘二X与李某某买卖协议,契约及房产证号x,2005年10月份李某某购买刘二X房产,价值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8年11月11日崔XX证言借款3000元。2、2008年11月6日孔XX证言及欠条。3、李某X证言及欠条。4、陈XX证言及欠条。5、赵XX证言及欠条。6、皇甫XX证言及欠条。7、孔一X证言及欠条。8、孔二X证言及欠条。9、李某X证言及欠条。10、陈一X证言及欠条。11、褚XX证言及欠条。12、李某X证言及欠条。13、李某X证言及欠条。14、杜二X住院押金及收条3张。上述共计欠款22万多元,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及其它生活中正常消费所欠数额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债还。第二组:被告提供原告私自存款帐号:1、NO:x(x—9)x—x现金x元,胡襄信用社。2、2004年1月11日x现金x元,人寿保险。3、2004年3月28日x现金x元,人寿保险。4、2004年3月31日x现金5000元,人寿保险。5、2004年3月30日x,x元,人寿保险。6、2002年9月23日x,720元,人寿保险。7、2003年9月28日x,770元,人寿保险。8、2004年11月8日x,770元,人寿保险。9、2004年1月15日x,x元,存款在农行。证明上述存款及参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原告将上述款转移,可少分或不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财产清单中第1—9项及身份证、第四组证据8户口本、身份证及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财产清单第10项棉花绒、第11项现金1000元、第12项电视柜有异议,认为该三项均没有,原告只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加以印证,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财产清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又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1—8份证言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再说借款用没用到赔偿受害人不清楚,第9份杜XX证言不实、李某洋出事均有被告出面处理。第10份张XX证言不实,因为俺儿今年没订媒,上半年原告没在家,内容不具体、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X—8份证据,从内容上看均能证明原告为其子驾车造成事故,积极向他人借款用于赔偿受害人,与第四组证据7杜一X的证明及赔偿协议相吻合,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XX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从借据上不能看出借款用于李某洋出事的赔偿款,且原、被告双方二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即使有应视为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偿还。从原告提供与杜一X签订的协议书上看,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处理其子撞伤杜二X的赔偿款,与第二组证据内容相吻合,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四组第1—7份证据异议认为:1、杜二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协议应由其本人签订。2、赔偿凭证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3、停车费800元不是正规票据,公章南环路综合停车场与车停在交警大队后院的事实不符。4、罚款1000元时间不符。5、x元刘一X的收据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6、高一X交5000元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单据。7、杜一X证明、协议和收条是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原告与杜一X所签,因杜一X系杜二X之父,双方经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其代理行为并无不当,赔偿凭证虽没加盖调解部门公章,但与刘一X、杜一X给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数额相吻合,证明原告已赔偿杜二x元,罚没票据及停车费收据,系原告与杜一X达成协议后所交纳,被告虽以时间、地点,不相符为由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该票据是虚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13、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认为第一组崔XX、孔XX、李某X等1—13份证言及欠条,与事实不符,当初买房均已还清,该13份证言均不是本人所写,不能正确表达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没有举证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开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所借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对该借款均不知情,被借款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14原告未发表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仅提供自述原告在胡襄信用社、农行及人寿保险2003年至2004年的存款及参保费账号,但未能提供原件及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结婚,1992年10月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有两个孩子,男孩“李某洋”1986年12月出生,女儿“李某”1990年5月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从2008年2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现二人不能正常交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实无存续的必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宅一处价值x元、钱江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小神螺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两个、自行车两辆、北京牌电视机一部、电热暖气一个、电风扇四个、保险柜两个、高组合柜五组、低组合柜十二组、木制沙发一套、音响一套、餐桌一套、椅子六把、席梦思床一个,老家远襄李某木木制组合柜一套、方桌、条几各一件。另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之子“李某洋”因驾车肇事,原告借款赔偿受害人杜二x元、被告赔偿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已不能正常生活,从2008年2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完全破裂。婚姻实无存续的必要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原告所诉婚后购置的房屋及其生活用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辩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房屋借款10万多元,儿子李某洋发生交通肇事赔偿、订婚、上学等事务借款10万多元,合计20多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借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对被告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且被告与被借款人均系亲戚关系,与本案的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私自存款单据帐号,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述,且没有提供原件及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子李某洋驾车肇事,双方用于赔偿受害人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所辩原告应对其女儿以前两年及今后的抚养费、教育费进行承担,因其女儿“李某”现已年满18岁,不需抚养,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宅一处,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豆浆机、海尔电冰箱、小神螺洗衣机各一台、电风扇两台、高组合柜五组、低组合柜十二组、木制沙发椅一套、保险柜一个、棉被3床、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之子李某洋因驾车肇事赔偿受害人杜二x元,其中原告借款赔偿x元,被告赔偿38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x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丁家富

审判员张志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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