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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蒋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某。

被告蒋某,女,1939年6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36年8月26日出某,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泉于同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蒋某之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告钟某某,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案号为(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并以本案必须以第X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暂无法继续开庭审理为由于同日中止诉讼。之后,因原承办法官田泉调离本院,故由审判员伍露于同年7月2日、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两案案情复杂,故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的代理人曾某某除第一次开庭未参加诉讼以外,其余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共同购买漉浦东路x的土地建一栋有六个门面、六层楼的面积为x的综合楼,购地款各承担一半。工程于同年7月开工,2005年1月底完工。在2005年2月份结算时,被告提出某盗后她为自己补装的电线款由我承担2000元,我不同意,所以双方未结算出某果。2009年3月蒋某起诉我后,双方在法院花了两天时间进行结算,算到最后,被告发现我多支出某9千多元的资金,便说在2005年时帮我购买了9043元的电线款,但算账时已经将一张材料保管员和我都签了字的金额为9043元的电线款票据算了进去。我问被告为何又多出某一个9043元,被告说是后来买补装电线的款项,我当即问被告,为何这张单子没有我及材料保管员的签字因为我们曾某定所购货物均须材料保管员签收和我签字才能结账,而被告连一张6角钱的复印费都要我本人签字,为何金额这么大的单据都没有让我和材料保管员签字呢此后,我询问材料保管员是否有此事,他说没有收到过9043元的电线,只收到了4776.8元的电线,并在单据上签了字。因此,我认为被告自己写的补装电线款9043元的单据根本不存在。当时,电线只装到四楼,并没有偷走被告讲的那么多的电线,我这边电线也只装到了三楼,并没有偷走很多,被盗后我这边补装的电线都是我自己买的,没有叫被告买。另外,我交付的用电开户押金500元,相关部门已经退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9043元;2、被告退回我所交的用电开户押金500元。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钟某某的出某证明16份,共计8页,拟证明钟某某出某x元;

3、证人的书某证言7份,包括宋金城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某某在建房工地工作;陈芳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某某在其店里买了电线;刘兰山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某某及其妻子一起去其店洽谈钢材买卖事宜;苏术存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购水泥都是由钟某某谈的,钱也是钟某某交的,每次都是钟某某验收;邓国庆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送红砖到工地时钟某某都在工地上工作;冯星明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某某经常来工地,电线被盗后,冯星明只收到蒋某送来的价值4776.8元的电线材料,没有收到蒋某帮钟某某购买的价值9043元的电线;魏其出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某某经常在工地负责监督工程施工和工程付款。

4、蒋某所写的便条一份,拟证明蒋某不知钟某某实际出某多少,认为钟某某只出某x元,所以蒋某算账算不清;

5、建房共购进电线材料的清单表,拟证明已购进的电线材料94捆,是建房一共所用的电线,但不包括补装电线;

6、原、被告在法院算账的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算账算到最后,钟某某发现有笔9043元的补装电线款算在其名下,实际上该款不应算在钟某某的出某里。

被告蒋某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7份证人证言,均属伪证;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钟某某没有将证据4中有蒋某签名的每笔出某收条给蒋某看,所以才导致蒋某无法算清帐;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钟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目的与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关联。

原告钟某某在(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作为被告同样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同本案中的质证意见。

被告蒋某辩称:一、原告钟某某个人名下的9043元是我为其补买的电线款;二、电工李孝认的证明中对双方所用电线规格描述、装电线工资额、电线来源均与我所写的“钟某某补装电线要货单”的内容相互印证;三、被告个人名下的9043元电线款不是电线被盗之前购买的原材料中的9043.9元货物款,该款包括马灯、接线盒、虎钳、插座板、灯泡、灯头、扫把、钢钉等货物;四、原告补装的9043元电线不是原告自己买的,而是我为其购买的;五、四年多来,双方进行过五次结算,原告此前从未对其个人名下的9043元补装电线款提出某异议,我们此前的争议是我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工程款以及电线被盗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不是补买的9043元电线款问题。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李孝认出某某书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补装电线都是其装的,补装电线的型号钟某某是102的,蒋某是62的,蒋某付了工资200元,钟某某付了工资600元,补装电线都是从工地保管员冯星明处领的;

2、李孝认的收条一份及蒋某耗用电线的要货单一份,拟证明李孝认为蒋某补装了电线,蒋某付了200元工资,且蒋某补装电线的数量是47捆,金额为4776.8元;

3、钟某某耗用电线的要货单一份,拟证明钟某某补装电线的数量是70捆,金额是9043.4元;

4、2005年1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及销售信誉卡12份,拟证明电线被盗前购买了一批9043.9元的电线,具体包括12份销售信誉卡上的货款,不是钟某某的补装电线款9043.4元。

原告钟某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及守材料员均未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蒋某在(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作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建房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钟某某要求法院裁决的纸条一份,拟证明钟某某请求法院裁决,故双方结算一直未完成;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蒋某、钟某某与魏其、胡勇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蒋某建的是X层,钟某某建的是X层;

5、漉浦东路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除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魏其工程款8900元,蒋某已付4000元,其中代钟某某付了2000元;

6、施工方魏其出某某收条一份,拟证明蒋某已付魏其工程款4000元;

7、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还应各付魏其工程款2487.6元;

8、魏其出某某收条一份,拟证明蒋某在法院调解之后支付了魏其工程款2487.6元;

9、蒋某补装电线的耗用电线要货单及电工李孝认出某某工资收条,拟证明电工李孝认到蒋某手里领工资时,蒋某要求其在自己补装电线的耗用电线单上签字,后钟某某在工资收条上签字时也看见了这一情况;

10、钟某某补装电线的要货单,拟证明钟某某的补装电线是蒋某买的;

11、电工李孝认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蒋某、钟某某各人补装的电线都是李孝认安装的,以及蒋某、钟某某补装的最粗的电线规格及蒋某、钟某某应付给李孝认的工资分别为200元和600元;

12、周某的证明两份(包括2009年2月25日的书某证言及两张收款收据),经蒋某申请,周某出某作证,拟证明电线及部分水管是蒋某个人进的货及钟某某的补装电线是蒋某付的款,并且周某和蒋某一起将货送到工地的冯星明手上;

13、周某2009年5月23日的书某证言一份,经蒋某申请,周某出某作证,拟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据12;

14、蒋某补装电线的销售信誉卡,拟证明蒋某2005年元月份给自己补装的电线是蒋某付的款;

15、钟某某补装电线的销售信誉卡,拟证明钟某某补装的电线是蒋某付的款;

16、赵某某书某证言一份,经蒋某申请,赵某出某作证,拟证明蒋某、钟某某补装的电线都是蒋某付的款,该电线由老板周某和蒋某一同送到了工地;

17、姜勇贵、白双的证明两份(包括书某证言及两张收款收据),拟证明水管是蒋某一个人买的,钟某某没有去;

18、张媛辉的证明两份(包括书某证言及两张收款收据),拟证明水管是蒋某一个人买的,钟某某没有去;

19、刘河来的证明三份(包括书某证言及五张收条),拟证明钢材是蒋某一个人买的,钟某某没有去;

20、邓国庆的证明五份(包括书某证言、收款收据三张及货物清单五张),拟证明红砖、沙卵石是蒋某一个人买的,钟某某没有去;

21、苏孝昭的证明三份(包括书某证言及四张收条),拟证明一切建材的购买和与各部门交涉都是蒋某一个人处理;

22、王放明的证明两份(包括书某证言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苏孝昭出某某证言属实;

23、建房放线报告,拟证明蒋某一个人办的放线手续并获得了批准;

24、建设放线定位表,拟证明工程放线定位是蒋某一个人参加签字的,钟某某没有去;

25、增高门面内空的报告,拟证明蒋某一个人办的增高门面内空手续,提高了门面的使用面积,增加了一层,钟某某没有去;

26、后面砌楼梯进夹层的报告,拟证明蒋某的要求获得了消防规划的批准;

27、减免报建费用的报告,拟证明蒋某一个人为合伙建房减免费用打报告并获得批准;

28、住宅建设报建、发证费用送审表,拟证明蒋某一个人为合伙建房减免了费用x元;

29、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某两张收款收据,拟证明是蒋某一个人请求领导解决了消防通道问题,解除了停工的障碍;

30、冯星明的工资收条六张,拟证明蒋某在工地工作的月数;

31、合伙建房混凝土表,拟证明蒋某一个人为工程量决算所花的时间;

32、合伙建房砌体表,拟证明蒋某为砌体工程量决算所花的时间;

33、卫生间、厨房翻池混凝土表,拟证明蒋某一个人翻池决算所花的时间;

34、株洲县统计局证明,拟证明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

35、蒋某、钟某某2009年3月25日的合伙建房结算表及白条九张,拟证明钟某某已认可应付蒋某1862.3元及认可他个人独立部分的原材料款为x.4元,故已认可他的补装电线款为9043.4元;

36、刘兰山的证明,拟证明钢材是蒋某一个人买的及钟某某是自己写了一个证明要求刘兰山签的字;

37、邓国庆的证明,拟证明钟某某自己写好证明后要求邓国庆签的字;

38、蒋某和宋金城数点预制板的数量表,拟证明钟某某个人所需的预制板要蒋某去数,而自己却不去数;

39、押金条,拟证明本属于钟某某个人应付的款,却要蒋某付;

40、苏石生的水泥收条六份,拟证明水泥是蒋某一个人进的材料;

41、钟某某的出某记录,拟证明钟某某没有按约定出某,即每次支付5万元。

原告钟某某在(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作为被告对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7、30、31、32、33、36、37均无异议;对证据10不认可,因为没有钟某某和守材料员冯星明的签字;对证据11有异议,钟某某这边的楼房电线被盗的是2、X楼,蒋某这边的楼房电线被盗的是2、3、X楼,但电工李孝认讲被盗的是3、4、X楼不属实,其它属实;对证据12、13及周某出某作证的证词,均系伪证,且证人是蒋某的老乡;对证据14、15不认可,系伪造的单据,因为电线是同时补装的,但两张单据的月份不一致;对证据16及赵某出某作证的证词,系伪证;对证据18有异议,情况不属实,钟某某当时也去了;对证据19有异议,情况不属实,刘河来还是钟某某介绍的,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20有异议,情况不属实,钟某某也去了,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21有异议,情况不属实,钟某某也参与了;对证据22,该证据与钟某某无关;对证据23、24、25、26、27、28、29,放线本来就是国土局的责任,不存在还要找人,对增加门面也同样不需去找人,这是统一规划的,对进夹层一事,这是蒋某个人申请的,与钟某某无关,减免报建费用也是蒋某个人的报告;对证据34有异议,这是2008年的一个计算标准,而且也没有这么高;对证据35本身无异议,但对结算表中第六项钟某某的独立部分中包括补装电线款9043.4元有异议,该款不存在;对证据38本身无异议,但数点预制板是守材料员的职责,不需要蒋某亲自去点数,且预制板是单独核算;对证据39有异议,押金是钟某某自己交的;对证据40有异议,情况不完全属实,钟某某也进购了水泥;对证据41有异议,情况不属实,钟某某按时支付了出某款,相反是蒋某没有按约定支付。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㈠对本案中钟某某的证据1、2、5,因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钟某某事先写好,证人应其要求再签字的证人书某证言,因钟某某未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人书某证言的内容,蒋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蒋某已认可本案中钟某某的证据2及钟某某出某x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已无证明意义;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蒋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㈡对本案中蒋某的证据2、4,因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系证人书某证言,本院为查明事实,通知了该证人李孝认于2009年7月15日出某作证,原告钟某某对李孝认所述电线被盗楼层的情况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本案中蒋某的证据2及李孝认的当庭陈述,对该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系蒋某自己提供且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㈢对蒋某在(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7、30、31、32、33、36、37、38,因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同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故不再赘述;对证据11,同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故不再赘述;对证据12、13、14、15、16,因证人周某、赵某经蒋某申请已出某作证,在本院一再明确告知作证应如实陈述,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两证人出某作证所述前后一致,与其所写书某证言相符,证人周某两次出某作证所述亦完全相符,两证人所述与相关单据反映的事实及本院能够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互不矛盾,前后一致,且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周某、赵某某证言予以采信,原告钟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周某、赵某做伪证,周某填写的两张销售信誉卡系伪造,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8、19、20、21、22,均系证人书某证言,因蒋某未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人书某证言的内容,钟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24、25、26、27、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因钟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蒋某为建房放线、增高门面内空、砌楼梯进夹层、减免报建费、申报消防设计审核等事项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报告和申请并得到了批准,但不能证明蒋某拟证明的内容,即上述事项是蒋某一个人办的,钟某某没有参与;对证据34的真实性,因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5的真实性,因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39,因蒋某已认可应退还钟某某用电押金5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0的真实性,因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蒋某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1,因双方对钟某某的出某额为x元并无异议,且出某时间系根据钟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整理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蒋某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04年4月26日,蒋某与钟某某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共同购买株洲县国土局漉浦东路北(县五中东侧)x的X号宗地建综合楼一栋,正好沿街建6个门面,西头三个门面归蒋某,东头三个门面归钟某某;土地款(包括税)x元,双方各出某一半,即x.5元,设计费、报建费按面积由双方各自向设计局、建设局交纳;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各派一人共同组织原材料和监督施工及有关事项的协调和处理,守材料由钟某某的亲戚负责,每月工资500元,直到主体工程完工,另请施工员一个,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直至主体工程完工;开设工程的专用账户,双方分期将款项转入该账户中,每笔款项进入该账户后,经双方签字认可,该账户由蒋某管理使用,每张发票或有关方的收条、收据必须经双方签字;原材料款和其他费用等按双方各自的面积结算,并按自己的面积各自向承包人支付工资。之后,原、被告双方与施工方魏其、胡勇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魏其、胡勇对该栋综合楼承包施工。该综合楼于同年7月份动工,其主体工程于2005年1月底2月初左右完工,所建房屋东、西头均为六层,总面积为x,并临街建有6个门面,归钟某某所有的东头房屋为宾馆用楼,归蒋某所有的西头房屋为商住混合用楼。之后,钟某某与蒋某分别于2005年7月份和4月份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

另查明,2004年12月底的某晚,该综合楼的部分已装电线被盗,后于2005年2月份之前重新进行了补装。对初装电线被盗前电线的购买、安装情况以及蒋某所有的西头房屋初装电线被盗及补装电线购买、安装的情况和钟某某所有的东头房屋初装电线被盗及补装电线安装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5日至18日期间,蒋某在周某经营的株洲县X镇建材经营部陆续购买了电线、钢钉、线盒等材料共计4004.3元+9043.9元=x.2元,并由电工李孝认于同年12月中、下旬期间从上往下进行了安装,当西头房屋所有楼层全部安装完毕,东头房屋安装至三楼的一半左右时,该栋综合楼第三、四、五层楼已安装好的电线于当晚被盗走。之后,蒋某于2005年1月22日到周某的经营部购买了4776.8元电线,并雇请李孝认对西头房屋被盗部分重新补装,之后支付给李孝认200元安装费。对于东头房屋被盗部分重新补装的电线是否也是由蒋某购买,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但该部分电线重新补装完后,钟某某支付给了李孝认600元安装费。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综合楼总造价x.20元(不包括原、被告有争议的9043.4元补装电线款),其中,钟某某已出某x元,蒋某已出某x.2元。经双方结算,蒋某应出某x.9元,包括⑴原材料:x.3元;⑵设计费:3762.5元;⑶守材料员冯星明的工资:2150元;⑷包括施工人魏其x元工资在内的其它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x.5元;⑸蒋某个人独立承担的费用:x.6元。对钟某某的应出某额,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包括:⑴原材料:x.9元;⑵设计费:4537.5元;⑶守材料员冯星明的工资:2150元;⑷包括施工人魏其x元工资在内的其它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x.5元;⑸钟某某个人独立承担的费用:5898元;上述5项共计x.9元。另蒋某应退还钟某某电力部门已退回的钟某某用电开户押金500元,钟某某应返还蒋某代其支付的魏其工资2000元。对于电线被盗后蒋某是否代钟某某购买了其东头房屋所需补装电线以及应否将该笔电线款9043.4元纳入钟某某应出某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因蒋某对退还钟某某用电开户押金500元并无异议,且双方除对9043.4元补装电线款的承担有争议外,其他事项已结算清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房过程中,初装电线被盗后蒋某是否代钟某某购买了其东头房屋所需补装电线以及应否将该笔电线款9043.4元纳入钟某某应出某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初装电线被盗后蒋某是否代钟某某购买了其东头房屋所需补装电线以及应否将该笔电线款9043.4元纳入钟某某应出某额的问题,应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根据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基础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钟某某之所以对初装电线被盗后蒋某代其购买了9043.4元补装电线一事不予认可,是因为其认为蒋某提供的该笔款项单据上没有守材料员冯星明或钟某某本人的签字,根据协议第7条,每张发票或有关方的收条、收据必须有钟某某本人或冯星明的签字,故钟某某认为该笔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应纳入钟某某应出某额中进行结算。为证明该笔款项虽然没有钟某某或冯星明的签字,但已实际发生,蒋某提供了被盗前的电线购买票据、被盗后的电线购买要货单、建材经营部的销售信誉卡等书某证据,并申请了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某、店员赵某和电工李孝认出某作证。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前后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04年12月份期间,蒋某按照电线所需用量到周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陆续订购了x.3元电线,并在周某送货至工地交由守材料员冯星明清点入库后,分别于同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1日与周某结账并付款(见蒋某X号案中的证据12及蒋某本案中的证据4),之后,电工李孝认从冯星明处领取电线从上至下安装至西头房屋所有楼层和东头房屋的4、5、X楼及X楼的一半。初装电线被盗后,蒋某分别于2005年1月22日和2月份再次到周某的建材经营部购买了x.2元电线(见蒋某388案中的证据14、15),其中包括代钟某某购买的含宾馆结构所需102软线的9043.4元电线,并在当场付清货款后,随周某送货至工地交由冯星明清点收货,之后,电工李孝认再次从冯星明处领取电线安装至西头房屋3、4、X楼和东头房屋1、2、3、4、X楼,蒋某和钟某某为此还分别支付了李孝认工资200元和600元。因被盗前后蒋某购买每批电线的顺序不相矛盾,符合时间逻辑,被盗前后电线安装所需的数量、种类及工程量与被盗前后蒋某购买电线的数量、种类情况相对应,据此,虽然蒋某提供的代钟某某购买的补装电线要货单上没有守材料员冯星明或钟某某的签字,但其提供了其他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一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初装电线被盗后其代钟某某购买了东头房屋所需9043.4元的补装电线。因蒋某对反驳钟某某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钟某某又提出,东头房屋初装电线被盗数量很少,且电线被盗后所需的补装电线一部分来源于被盗前剩余的电线,一部分系其自己单独于2005年1月份在陈芳经营的长安电器行所购买,但其既不能说清当时购买电线的数量、金额,也未提供相关票据或申请陈芳、守材料员冯星明出某作证证实补装电线的购买情况及初装电线的剩余情况,蒋某亦不予认可,且在资金进账和支出某蒋某统一管理,房屋建材采购均由蒋某负责结、记账的情况下,钟某某称仅该批补装电线单独购买但却不按常规告知蒋某或将相关单据交由蒋某作账,此种做法有违常理,因钟某某对蒋某提出某证实其代钟某某购买了9043.4元补装电线的相关证据不能提出某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又因该批9043.4元的补装电线系蒋某代钟某某购买,并已安装于综合楼,据此,根据合伙建房协议第7条“该工程的建设资金进账和支出某须开设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并由蒋某对该专用账户管理使用”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结算方式,该笔款项应作为钟某某的“各自独立部分”纳入其应出某额中,故钟某某在合伙建房工程中的应出某额为:x.9元+9043.4元=x.3元。该应出某额在扣减蒋某应退还的用电押金500元,加上钟某某应返还的蒋某代其支付的魏其工资2000元,在减去钟某某已出某额x元后,钟某某实际上还应支付蒋某工程款1862.3元,故对钟某某要求蒋某返还其多支付的9043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书某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钟某某用电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40元,被告蒋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伍露

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某员曾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某;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某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某作证。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某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某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某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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