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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济源市X村X巷六号,进入被害人刘兴勇的租房内,将刘兴勇的一台x英寸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510元。

2、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万道轻钢工地,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800元。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旋城门前,将被害人韩路军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济源市X街,从窗户进入被害人赵志强的租房内,将赵志强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520元。

5、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济源市X街,进入被害人王娟娟的租房内,将王娟娟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4200元。

6、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济源市X胡同九号,进入被害人吴小胜的租房内,将吴小胜的一台“方正”牌电脑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退出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兴勇、陈某、韩路军、赵志强、王娟娟、吴小胜的报案或陈某,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家属退出了其余赃款,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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