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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薛某某自2005年10月30日到安邦财险处财务部门工作,当时安邦财险尚在筹备中。2007年3月,薛某某经安邦财险同意离职。薛某某在安邦财险处工作期间,安邦财险仅为薛某某缴纳了2007年1-3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双方据此形成纠纷,后薛某某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元月21日作出濮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薛某某申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薛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薛某某在庭审后提交了证人张清军、陈艳芳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清军证明:“我叫张清军,曾在安邦保险公司上班,职位是安邦保险公司综合部经理,我不但能证明薛某某在2008年-2009年期间向安邦保险公司催要过各项保险金,而且本人在安邦上班时还亲自接过薛某某打给我的电话,询问、催要各项保险金,但安邦公司没有任何答复。特此证明”。陈艳芳证言内容为:“我叫陈艳芳,曾在安邦保险公司财务部上班,我能证明薛某某在2008年-2009年期间多次向安邦保险公司打电话催要各项劳动保险金,特此证明”。安邦财险对薛某某在庭后提交的上述证言表示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薛某某、安邦财险对安邦财险未为薛某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10月30日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其中养老保险金应缴纳的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薛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薛某某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自2007年3月薛某某从安邦财险单位离职起至2010年元月18日薛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虽然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张清军、陈艳芳的证言,但该证言系在庭审后提交,且未让二证人到庭核实身份,接受询问,安邦财险也未予质证,对此不予认定,故张清军、陈艳芳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薛某某在2008-2009年每年不间断的向安邦财险主张权利,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故薛某某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因此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薛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其内容均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2009年期间多次向安邦财险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能够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请求为,撤销(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安邦财险为薛某某补缴2005年10月30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x.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安邦财险承担。

安邦财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薛某某在安邦财险工作,与安邦财险建立了劳动关系,安邦财险应当为其交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安邦财险为薛某某缴纳了2007年1-3月份的养老保险金,故安邦财险为薛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安邦财险辩称薛某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薛某某要求安邦财险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申诉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安邦财险应当为薛某某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上诉人薛某某关于社会保险金部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薛某某要求安邦财险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解决。原审使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薛某某缴纳2005年10月30至2007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其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驳回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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