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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陵区大寨乡东卜村村民委员会、杨陵区大寨乡东卜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杨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卜村委会)、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东卜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东卜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自出某后户籍一直登记在东卜村,是东卜村X村民。2007年腊月24日,原告与扶风县X镇X村陈某强结婚。因该村三十年才能调整土地,故未能将本人户口迁入男方所在地,2007年,杨凌示范区X村的土地。2009年4月7日,组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5500元,原告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和其他村民一样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卜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东卜村X组辩称,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不符合三组分配方案的要求。三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经结婚,根据分配方案,出某女的户口虽然在村组,但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分配方案确定后,原告及其家人也并未提出某议,其对自己的权利已经放弃,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村组是根据杨陵区的文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原告的情况不在分配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扶风县X镇X村委会出某的证明、结婚证、原告丈夫陈某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婆家未分土地,户口仍在被告处。

被告东卜村X组对户口本及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明只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东卜村X组提供如下证据:1、东卜村征地款分配细则,证明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内;2、东卜村X组分配细则,证明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且原告对细则内容均无异议;3、群众表决意见,证明该组X%的群众不同意给出某女分配土地补偿费;4、2007年杨陵区政府第X号文件,证明户口在村组,但已经结婚、出某等人员,不在分配范围;5、分配人数表,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对该分配方案并无异议,现提出某诉,没有依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丈夫陈某强的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扶风县X镇X村委会出某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虽客观真实,但其关于原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系杨陵区X乡X组村民,在三组分有承包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扶风县X镇X村陈某强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其丈夫陈某强的户口登记在扶风县人才交流中心,为城镇户口。原告陈某甲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某卜村,在扶风县X镇X村未分得土地。后被告东卜村X组的土地被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征用,东卜村X村民代表讨论制定分配方案,确定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24时,并讨论决定出某后户口仍在本村的不能参与本次地款分配。2009年3月2日,原告丈夫陈某强的户口迁回杏林镇X村。2009年4月,被告东卜村X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5500元,东卜村X组以原告陈某甲系出某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

被告东卜村X组此次土地补偿费由三组负责分配,东卜村委会未参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结婚后,在东卜村X组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人口截止日期之前,其丈夫户籍登记在人才交流中心,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籍因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无法迁入其丈夫当时的户籍,故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东卜村X组,仍系东卜村X组的合法村民,在东卜村X组此次分配中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被告东卜村X组在此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配承包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系由东卜村X组制定并实施,东卜村村委会并未参与,原告要求被告东卜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卜村X组以原告陈某甲已出某为由不给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土地补偿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杨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X乡X村第三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魏妍

审判员赵雅玲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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