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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15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太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夏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北北驾驶的车号为豫x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豫x轿车,投保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车辆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实体有误且未向朱某某送达,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朱某三辩称,责任不在我,两车相撞责任在原告方,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其他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那么首先应当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可以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相应的免赔率。如果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其他保险公司处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首先应当由该车辆的有人或管理人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可以按照肇事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执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5时50分,朱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太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北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豫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秦某某,朱某某、李北北均有驾驶资格。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2日24时止。2010年8月30日受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太康县交通事故物评估太价车损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x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太康县飞达小汽车修理厂,支出拖车折检费27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支出太康县X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拖车)12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奥宝汽车维修站支出修理费x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吊车拖车费5100元;原告在太康县支出食宿费1581元;太康至郑州交通费150元;郑州市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票据3张计款170元;郑州市出租车票据41张计款510元,以上合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豫x轿车与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豫x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毁的事实清楚。原告为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及车辆所受损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朱某某系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选择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其对自身权的处分,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应在其投保的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请赔偿总额的下余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估损额x元,维修费x元,拖车辆1200元,以上合计为x元。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5万,故对溢出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财产损失x元(x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赵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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