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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爆炸物品刑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某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品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江某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现在南丰县X镇建材市场经营铝合金店。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南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爆炸物品罪,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鹰瑞高某广昌甘竹上古陂跨线桥施工之便,多次截留施工炸药达24公斤,在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将24公斤炸药用蛇皮袋载回南丰,藏于被告人姚某某的铝合金店内,而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允许吴某某将盗窃来的二十四公斤炸药放在其铝合金店内。公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崔某甲、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以及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爆炸物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爆炸物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炸药系民用爆炸物,在社会上应用较广,其盗窃的本意是为了将来帮他人打井用,并不是要进行犯罪活动,且盗窃后尚未使用,也未流失,未造成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鹰瑞高某广昌甘竹镇上古陂跨桥施工之便,多次截留施工炸药达24公斤,并于2009年4月的一天将截留的炸药用蛇皮袋装好骑摩托车载回南丰,藏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南丰县X镇建材市场经营的铝合金店楼下车库里,其目的是将来在为私人打井时可直接使用,从中牟利。而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允许同村的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来的24公斤炸药存放在其铝合金店的仓库内。2009年5月12日,南丰县公安局琴城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进行治安巡查时,在被告人姚某某铝合金店内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24公斤。

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将其传唤,主动交代该炸药的来源,并于当晚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吴某某住所,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两个月前他在鹰瑞高某广昌甘竹路段工地挖井,施工时每天都要在工地上领四、五包炸药用,隔三差五地他偷偷截留一些炸药下来,等做了两个来月工程后,就攒了二十多公斤炸药,一个多月前,在工程快结束的时候,他就把那二十多公斤炸药用一只蛇皮袋装好,用摩托车载回了南丰,放在同村的姚某某经营的铝合金店里,想以后帮别人打井时用。将炸药放在姚某里时,姚某是什么东西,他告诉姚某炸药;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一个月前他朋友吴某某骑摩托车带了一蛇皮袋东西放在他店里,叫他好好保管,他问了吴某某是什么东西,吴某某说是工地上用的炸药;

3、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至5月在鹰瑞高某广昌甘竹路段工地上做人工挖井工作,民用爆炸物品是从鹰瑞高某B10标段四川路桥公司物资处调拔来用的,一共调拔了14箱炸药,700发电雷管,共分九次领用,每次领来之后都交给了吴某某进行爆破的事实;

4、证人江某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他介绍到鹰瑞高某广昌甘竹路段工地做事的;

5、证人崔某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他姐夫,他跟吴某某在鹰瑞高某广昌甘竹路段工地上做事,爆炸物品都是被告人吴某某在姓张的老板手上领用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铝合金店储存24公斤炸药,并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提取笔录、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炸药经检验系铵梯炸药成份的事实;

8、南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代炸药的来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一切情况,带领、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均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鹰瑞高某广昌甘竹路段工地做事之便,截留施工用的炸药达24公斤,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品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而允许被告人吴某某存放在其铝合金店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爆炸物品罪、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炸药其本意是将来为他人打井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积极主动交待炸药的来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并带领、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安龙

审判员姚某华

审判员陈莉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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