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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乙因借钱买车无力还款,遂趁被害人黄某英丈夫病重之机,以帮助黄某英买针为其丈夫治病为借口,于2010年4月23日中午,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嘉年华花园一区X座30X,从黄某英处骗走人民币13万元,郑某乙将赃款偿还买车款后潜逃,2010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将郑某乙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乙因借钱买车无力还款,遂趁被害人黄某英丈夫病重之机,以帮助黄某英买针为其丈夫治病为借口,于2010年4月23日中午,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嘉年华花园一区X座30X,从黄某英处骗走人民币x元,郑某乙将赃款偿还买车款后潜逃,2010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将郑某乙抓获。现被告人郑某乙已退还被害人黄某英人民币x元,还有人民币x元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乙以替其丈夫买针治病为名,骗走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辨认,被害人黄某英确认了被告人郑某乙。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3日,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滨海嘉年华X座30X室的堂妹黄某英家中,黄某英将人民币x元交给一名自称能为其妹夫买针治病的人。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替弟弟林某武治病,弟妹黄某英向黄某丙借了x元,总共凑齐x于2010年4月23日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滨海嘉年华X座30X室的家中将钱交给一名自称能为其妹夫买针治病的男子。

4、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其父郑某乙曾于2009年7月份买过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小轿车。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及发还物品相关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到案经过。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乙曾于200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委托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已返还被害人黄某英人民币x元。

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委托家属退还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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