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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二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某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某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二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海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二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郑某某及被告财保二七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郑某某及被告财保二七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十里铺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十里铺十字街口时,与陈某明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南十里铺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郑某某在财保二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餐饮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55元。庭审中,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不再要求残疾赔偿金,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7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00元应扣除。

被告财保二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6时10分,郑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十里铺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十里铺十字街口时,与陈某明驾驶电动车载陈某某沿南十里铺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当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明、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诊断为:1、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待排;3、头外伤综合症;4、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30日陈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骨折需卧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陈某某在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573.35元。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在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去CT费28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为郑某某。郑某某为该车在财保二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至2010年2月18日24时止。

诉讼中,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7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庭审中,陈某某提交的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陈某某的职业为个体,现住址为郑某市X乡尚庄;陈某某提交的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及其工资表载明陈某某、廖春花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并载明了二人的收入状况,其提交的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陈某某自2006年2月在该社区X号院X号楼东户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因其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对陈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其在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853.35元,郑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虽提交了矿业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二人与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且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住院病历中采集的陈某某职业为个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矿业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的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采集的陈某某住址为郑某市X乡尚庄,而其提交的新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中则证明其自2006年2月就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二者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陈某某提交的新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因陈某某被诊断为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误工费为1828.44元。因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廖春花系矿业公司的职工,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陈某某在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3天,医疗机构明确护理人员为二人,故按二人陪护应为1106.53元。陈某某要求的营养费,其实际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30元。陈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实际住院13天,为390元。陈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陈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餐饮费37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郑某某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郑某某主张已经支付陈某某1500元,由于其提交的收条出具人为王某伟,且陈某某对该收条不予认可,郑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与王某伟的关系,故本院对郑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财保二七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被保险车辆一方所承担责任为基础,对陈某某承担赔偿义务。财保二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陈某某的医疗费38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不构成伤残,财保二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二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以上共计4373.35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1106.53元、误工费1828.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3634.9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0元(含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9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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