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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30岁。

第三人申有江(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邓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申峰(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第三人申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9日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申有江;房屋座落安阳市文峰区XX大道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别为私有房产;共有人为邓某某;建筑面积79.58平方米;领证日期为2008年9月9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5、房屋共有权证存根;6、申有江、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申有江、邓某某户口本复印件;8、韦华、霍刚身份证复印件;9、韦华、霍刚户口本复印件;10、申有江、邓某某具结书;11、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12、产权注销登记表;13、契约完税证;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5、房产交易完税、免税证明;16、委托合同;17、公证书;18、房屋买卖合同;19、安阳市房屋买卖登记申请表;20、韦华房屋所有权证;21、贾连生共有权证;22、评估报告;23、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申峰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正在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发现婚后购买的位于文峰区XX大道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被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经查阅房产档案发现,2008年9月2日该房由原房主韦华再次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早已在2004年出卖给原告丈夫申峰并交付原告夫妇占有使用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第三人恶意串通,在房产交易时隐瞒事实骗取房产登记,因此要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与韦华、贾连生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行政行为无过错,申有江于2008年向被告提供其身份和户籍证明,原产权人到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作出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二、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讼与房产证无关,应以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为依据;3、该房产过户的行为情况与该房产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审查不严,原告系案外人。请求法院维持该房屋登记。

第三人申峰述称,买房是我父亲申有江出的钱,房产手续是我办的。

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除证据“18、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申峰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除证据“18”之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并向法院提交了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称不知情,第三人申峰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真实,但该判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申峰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系申峰的父母。2008年9月2日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以购买韦华、贾连生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X大道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具结书、原房主韦华、贾连生的委托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于2008年9月9日为第三人申有江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第三人邓某某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共字第私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韩某认为安阳市文峰区XX大道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是其婚后购买的房产,第三人隐瞒事实骗取房产登记,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4日原告韩某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与原房主韦庆华、贾连生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3月2日第三人申峰与韦华、贾连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韦华将安阳市文峰区XX大道X号楼住房一套出售给第三人申峰,价格为6万元,并进行了公证;2008年9月2日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与韦华、贾连生的委托人霍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买房屋为安阳市文峰区XX大道X号楼,价格为11万元;在民事案件庭审中,韦华、贾连生只认可与第三人申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认可委托人霍刚与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判决申有江、邓某某与韦华、贾连生2008年9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具结书、原房主韦华、贾连生的委托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证明房屋的来源为购买韦庆华、贾连生的房产,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2009年10月19日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有江、邓某某与韦庆华、贾连生2008年9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阳市文峰区XX大道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为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向韦华、贾连生购买的房产,因此,第三人申有江、邓某某办理过户登记已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9日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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