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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河南金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l97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4年9月出生。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贾某某停止侵权,赔偿因侵权造成某经济损失x.8元及以后造成某一切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拆除相邻建筑物。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上诉人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上诉人董某某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本院技术处先后委托相关评估鉴定机构,对成某房屋受损原因及所需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某在宁陵县X路购买住宅用地一块,并于1998年5月1日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24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附图显示该宗土地座落在张弓北路西侧。原告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门面房三间,砖混结构,两层、起脊,并于2001年9月10日在宁陵县房管局办理宁陵县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在城关镇X路东侧。但宁陵县房管局的宁陵县房屋产权档案卷号x,显示原告成某的房屋座落在城关镇X路西侧。诉讼期间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宁陵县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座落一栏将西侧误打印成某侧。后原告成某调商丘市工作,本案争议的房屋交由其亲戚李莉、李强代管。2008年2月,被告董某某在张弓北路西侧新建四层楼房,因房屋基础是成某建造,建房前被告董某某给了原告成某地基款1800元,施工方为第二被告贾某某,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协议包工不包料。被告董某某在建房之初没有询问原告成某地基基础建设情况,被告董某某已经意识到其建房可能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某害,因此,在建造地基时要求建筑队在与原告相邻处向北挑了三根地梁,没有找相关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2008年5月,李莉发现代管的房屋墙体等出现多处裂缝,遂与被告董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某议,被告董某某停工。后原告成某委托(略)代为处理此事。经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因及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认为:“由于北侧成某房屋与南邻新建房屋在一个基础上,并且南邻新建四层楼房荷载较大,沉降不稳定,带动相邻北侧房屋局部基础下沉,造成某体不同程度的裂缝,目前裂缝还在继续发展,涉及结构主体安全。鉴于目前检测情况,该住宅主体结构裂缝还在延续,今后局部出现的危险状态可能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x-99,鉴定该房为B级。建议:根据裂缝发展情况对该房基础及墙体采取加固措施,控制裂缝发展”、“在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基准日2008年9月10日,成某委托的房屋功能性及经济性贬值因素产生的价值评估鉴定值为人民币x元;基础加固修复费用评估鉴定值为人民币x.8元;以上两项合计资产评估鉴定值为人民币x.8元”。评估鉴定咨询费及鉴定专家来往路费及招待费用计7544元(其中可以认定为有效票据的为河南华建资产评估公司的2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成某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某某申请追加施工方贾某某为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某提交的房产证将房屋的实际座落位置西侧打印成某侧,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某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本案中,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现房产证将房屋的实际座落打印错误,没有以职权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而是出具证明更正错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同时,原告成某的土地使用证也可证明其土地在张弓路西侧,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位置一致,应以宁陵县房屋产权档案卷号x,显示原告成某的房屋座落在城关镇X路西侧为准,而且被告董某某将共用地基款给了原告成某指定的代收人,因此,可以确认成某是被告董某某北邻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被告董某某在建房之初没有询问原告成某地基基础建设情况,被告董某某已经意识到其建房可能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某害,因此,在建造地基时要求建筑队在与原告相邻处向北挑了三根地梁,没有找相关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出现损毁;依据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成某的房屋南侧建房造成某告成某的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涉及结构主体安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某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因鉴定是在诉前进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实,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为依据。原告房屋目前价值损失、修复费用x.8元及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x.8元应由被告董某某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施工方,按照与被告董某某的协议施工,被告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在给原告造成某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贾某某依据协议只对被告董某某的房屋质量负责,故要求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的房屋已实际建成,原告成某的房屋墙体等出现多处裂缝已成某实,原告成某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如果现在再拆除被告董某某的房屋对于原告房屋损毁即成某实于事无补,反而会造成某告董某某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财产的浪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拆除相邻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成某财产损失x.8元;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290元,原告成某负担9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200元。

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成某提交的房产证明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因建房平时与北邻交涉的房主为李丽,被上诉人成某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检材的采集不合法,评估鉴定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某的意见是要求维持原审自己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对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与上诉人是否有关,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根据上诉人董某某的申请及被上诉人成某的同意,对成某房屋受损原因及所需修复费用,本院技术处先后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成某房屋受损原因及因董某某建房原因导致的受损所需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基研(2010)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成某房屋裂缝与董某某所建楼房存在因果关系,部分裂缝也与自身房屋质量有关系(12个裂缝中有1-1、1-2、1-3、2-1、2-2、2-3、2-4、2-5,共8个裂缝系因董某某建房引起;一个裂缝2-7因董某某建房及成某房屋自身质量综合因素所致;其余裂缝为成某房屋自身质量引起);该房屋现状危险等级评定为B级。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2010)商建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该房屋修复加固工程所需造价为x.77元。

上诉人董某某对“豫基研(2010)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2010)商建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异议认为:该鉴定认定的修复加固费用过高,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成某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因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系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作,上诉人董某某虽对修复加固费用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因董某某建房原因引起成某房屋受损所需修复加固的费用为x.77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某房屋的部分裂缝,系因上诉人董某某在其南邻所建房屋过高所致的事实,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成某的财产权,上诉人对由此造成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成某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原告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其房权证上所登记的座落位置虽然有误,但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此出具有证明,证实了该错误系因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上诉人虽称建房时与北邻交涉的房主为李丽,但李丽证实了该房系其替成某代管,李丽亦未申请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成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以原审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对于鉴定程序问题。本院在二审中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及被上诉人的同意,对成某房屋裂缝损害的原因及修复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在对该房屋贬值评估鉴定过程中,虽经技术部门及审理部门催促、释明,要求其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上诉人拒不配合,对此应视为上诉人的放弃。成某该房屋因上诉人建房所致损害造成某贬值损失,应以原审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值x元为标准。

鉴于上诉人在二审申请的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审鉴定结果,且二审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所支付,故原审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受损房屋的修复加固费用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290元,原告成某负担9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200元);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某财产损失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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