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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X路南环保局东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X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红伟、赵某丙,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清公司)、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何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全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伟业公司名义与被告豫源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位于陕县X镇X村的陕县污水厂处理工程。后因豫源清公司未保证施工场地三通一平,亦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无力垫资,无法继续施工。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剩余部分交由第三人何某某完成,但原告无法领取其施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60万元。虽经多方协商,因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现陕县污水厂已投入使用近三年之久,而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无法结清。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豫源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豫源清公司辩称:1、豫源清公司是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尤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由于伟业公司将工程先后承包给原告尤某某和第三人何某某,且又无法确认每个工程队的实际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致使豫源清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3、因原告尤某某施工进度缓慢,伟业公司解除了原告的承包资格并将剩余工程交由何某某施工。对于两个工程队各自应得款项,可在伟业公司主持下予以确认。

被告伟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原告尤某某无力继续承包陕县污水厂工程,经豫源清公司同意,将剩余工程交由何某某施工,故伟业公司给何某某出具手续并无过错。伟业公司与原告尤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在只要把陕县污水厂工程决算拿出,再把我和原告的工程分开,我们各自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就可以了。关于工程量,我们曾经达成协议,后因原告翻悔而没有签字。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5年6月20日,渑池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城建,后更名成为伟业公司)与豫源清公司签订关于陕县污水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5年6月28日,尤某某以渑池城建的名义与豫源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05年7月8日,尤某某与渑池城建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尤某某经两被告同意承建陕县污水厂工程。第二组:1、豫源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公告资料;2、伟业公司安全许可证相关情况,欲证实豫源清公司整合以及渑池城建变更为伟业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第三组:施工图纸四张,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变更情况。第四组:原告代理律师询问证人徐XX、梁XX、李XX、荆XX,张XX、梁XX笔录六份,欲证实原告尤某某承建的工程量;第五组:尤某某支付钢筋工工资x元和木工工资5100元的相关资料,欲证实尤某某支付钢筋工和木工工资情况。

被告豫源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城建授权张XX监管陕县污水厂工程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预付工程款清单一份;3、豫源清公司给渑池城建的整改建议一份;4、尤某某将工程转交给第三方的协议一份;5、渑池城建的整改方案一份;6、渑池城建委托何某某为陕县污水厂建设工程负责人的授权证明一份;7、首次付款30万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一份;2、工程转交协议一份;3、施工建设一份;4、整改方案一份;5、证人何XX证明一份;6、伟业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

第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7月13日,豫源清公司现场施工员李XX与何某某所签协议书一份;2、2005年8月21日,李XX与何某某签订的陕县污水厂土方开挖外运的承包合同书一份;3、2005年10月20日渑池城建与何某某所签承包协议一份;4、工程转交协议书一份;5、豫源清公司下属的陕县污水厂“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x.17元。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豫源清公司与渑池城建签订协议,将其下属的陕县污水厂土建工程交由渑池城建施工,同年6月28日,双方对原协议未尽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7月8日,渑池城建与原告尤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尤某某对陕县污水厂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渑池城建交纳管理费。尤某某遂组织人员、机械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但因资金等问题,工程进度缓慢。2005年10月12日,豫源清公司下达了催促工程进度通知,同年10月15日,尤某某将工程转交何XX施工,双方约定:垫层以下部分(含垫层工程)及已完工程属尤某某施工与豫源清公司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9日渑池城建按照豫源清公司的要求提出整改方案,另委派何某某“将此项工程进行到底”,并得到豫源清公司的同意。次日,渑池城建与何某某另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把工地未完工程交由何某某组织施工,并按工程造价交纳1.5%的管理费,但未对尤某某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尤某某与何某某补签了一份结算协议,载明:1、尤某某转交何某某的现金及物资计x元,2、何某某支付尤某某现金及转接外债x元。(其中含转何XX干活工资x元)3、实际何某某欠尤某某x元。双方对该结算协议虽未签名,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及效力。2005年年底前,何某某将陕县污水厂工程施工完毕,豫源清公司随即将其投入使用。2007年6月12日,渑池城建更名为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伟业公司。2007年12月14日,豫源清公司会同何某某对陕县污水厂工程进行了结算,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17元。截止本案诉讼前,何某某已从豫源清公司领取工程款x.44元。伟业公司已从豫源清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尤某某从伟业公司张根水手中领到三笔工程款,分别为:x元、4540元和3000元。庭审中,尤某某认可从伟业公司张XX手中另领到1000元未打条。尤某某前后四次从伟业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综上,现豫源清公司仍有应付工程款x.73元(x.17-x.44-x=x.73元)。

另查明,原告尤某某应结算的垫层以下工程包括:素土垫层、灰土垫层和混凝土垫层(砼垫层)。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尤某某施工项目的造价分岐很大,无法达成协议,经本院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城建司法鉴定中心(2009)检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是:素土垫层造价为x.04元,灰土垫层造价为x.69元,混凝土垫层造价为x.31元(混凝土垫层的造价在鉴定时漏项,庭审中经多方协商,此造价最终确认为x.31元),前述三项合计x.04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除何某某同意偿还所欠尤某某的x元转让款外,其余款项因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法成立。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划清原告尤某某应得的工程款。经庭审查证,尤某某应结算的垫层以下工程包括素土垫层、灰土垫层、混凝土垫层,该三项造价合计为x.04元。尤某某已从伟业公司张XX手中先后领取工程款x元;两者相抵后余额为x元。现豫源清公司已将陕县污水厂投入使用,故豫源清公司应将所欠尤某某的工程款支付。本案中,尤某某通过伟业公司承建工程,并从伟业公司张XX手中领取款项,故伟业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某某同意偿还所欠尤某某转让款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尤某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第三人何某某支付原告尤某某转让款x元。

三、原告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6800元,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第三人何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某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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