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与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住所地汝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

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以下简称三源肉类加工厂)诉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州工商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汝州工商局发现三源肉类加工厂以公司名义生产经营,于当年4月15日作出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罚款x元。三源肉类加工厂不服该决定,向汝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6日,汝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汝州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三源肉类加工厂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三源肉类加工厂诉称,2008年我厂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为申报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扩大企业知名度,于2008年6月13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核准。为适应企业发展,我厂印制了带有“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箱2940个、出库单200本(每本50份)。实际只用了440个包装箱、部分出库单,其它根本没有使用。2009年1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我厂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为由对我厂进行调查,并作出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改正;2、罚款x元。我厂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我厂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我厂印制包装箱、出库单的行为是基于申报平顶山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需要,既无“冒用公司名义”的故意,更没有“冒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使用部分包装箱、出库单的行为,是在我厂申请预先核准“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核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是内部使用,情节显著轻微,并非被告所述“持续时间较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相关证据,涉嫌非法取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认定该行政处罚无效。被告的工作人员执法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出示证件进行执法。其工作人员陶小强既是调查人员又是听证的联络人,违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的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三、我厂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对我厂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侵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厂认为被告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对我厂的无意行为罚款x元,违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三源肉类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11月平顶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颁发给三源肉类加工厂的荣誉证和平顶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文件。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三源肉类加工厂是为了申报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才印制包装箱、出库单;二、2008年6月13日向汝州工商局提交的预先核准“汝州市三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书和2008年6月26日汝州市商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三源肉类加工厂已在申报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手续正在审批之中。原告以此拟证明使用有限公司名称已申请预先核准;三、证人李某某证言。原告以此拟证明汝州工商局工作人员到原告三源肉类加工厂取证时没有出示证件执法,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汝州工商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的字号名称是“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我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2008年8月至次年1月原告以“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集中表现为印制有“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出库单、包装袋,还以上述公司的身份将自己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销售给零售商户。发现这些情况后我局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证落实,结果在原告单位的财务室及仓库内发现印有“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2940个、出库单x份(200本)、产品包装袋若干。我局执法人员还对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实物拍照,调取到各类证据15份。同时我局还对原告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获取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出库单等证据21份。依据我局掌握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原告冒用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现行法律禁止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的行为就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有违法的故意,有违法事实,并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我局执法人员严格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办案流程,严格程序、文明执法、遵纪守法、廉洁办案。执法人员能够做到亮证执法,对于调取的书证、物证都做到了要求当事人签字认可,对原告依法进行告知,同时依原告申请还组织了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即向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四、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为了避免浪费而使用印有“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和出库单、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处罚应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违法取证等理由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现原告又以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和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等理由提起诉讼,我局认为原告的无理之诉不应被支持。根据原告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和在复议程序中的陈述就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还调取了大量的证据,应该说本案事实十分清楚;至于原告所说的包装箱、出库单是为了申报龙头企业,以及名称已经预先核准等理由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言行,不是免除处罚的理由。原告还说我们的工作人员威胁、利诱不正当取证,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根据。综上,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汝州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四组共三十六份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主要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二、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包装箱和包装袋实物;三、从三源肉类加工厂的三个销售客户处调取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三源肉类加工厂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依《公司法》规定应予处罚。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登记字号名称是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后,在该厂内出现大量“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包装袋、出库单,同时三源肉类加工厂使用上述包装箱、包装袋、出库单将相关产品对外运输、出售。2009年4月15日,汝州工商局以三源肉类加工厂未经登记为有限公司,冒用“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肉类产品经营活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2、罚款x元。三源肉类加工厂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不能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三源肉类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而长期持续使用印有‘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箱和出库单,已构成冒用‘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肉类食品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汝州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三源肉类加工厂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应依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名称是“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自2008年始该厂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申报平顶山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汝州市三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汝州市商务局亦能证明该公司名称正在经平顶山市政府及省商务厅逐级审批过程中,但依《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核登记之前,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应视为违法。

另经审查,汝州工商局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三源肉类加工厂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汝州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三源肉类加工厂违法行为存在,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战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任国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宁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