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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镇X村委会戴某村。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日23时20分许,郑某某无证驾驶前轮套有“x”牌号的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郑某某与刘某珠结婚时,刘某珠娘家陪嫁物,该车后载刘某乙和刘某珠)从抚州驶往金溪方向,行驶到316线x+540M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由郑某清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郑某清驾驶的自行车分别倒地,紧随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由刘某甲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后载戴某、刘某丙、梁花)撞到前方郑某某驾驶的倒在路面的摩托车,造成郑某某和郑某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戴某及刘某珠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7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丙、戴某和郑某清、刘某珠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伤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郑某清和郑某某赔偿纠纷分别经临川区人民法院和抚州中院作出处理)。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侧颞叶硬膜出血;2、左侧颞骨骨折;3、颅骨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用去医疗费3595.11元。同月12日未经医嘱到临川区孝桥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02元,之后又在其村医疗站治疗,用去医疗费853元。2008年1月10日,其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伤残鉴定费600元。其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孩刘某仪,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刘某甲提供其自2003年下半年起至2006年6月在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华能瑞金电厂工程项目部务工,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要求按此计算赔偿费用。刘某乙表示不追究其兄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乙系农村村民,与夫杨寿康结婚后与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携夫在抚州市临川印刷三厂职工宿舍居住生活,生育一女一子(女孩杨欣仪,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杨啓哲,X年X月X日出生,系计划外生育,均系农业户口)。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65元(CT费、放射检查费),诊断: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6年8月7日,原告刘某乙到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半脱位;3、右尺骨鹰骨粉碎性骨折,对位号;4、右肩丛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1361.13元。2006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刘某乙先后在抚州市第五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45.4元。2008年1月11日,抚州市第五医院对原告刘某乙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其右肱骨缺血坏死(外伤性),建议行右肱骨头人工肩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预计三万元左右)。2007年12月1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刘某乙的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刘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用去鉴定费600元。刘某乙受伤至今用去交通费288元(刘某乙提供)。

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进行CT检查,用去CT检查费252元。自2006年7月4日至同月16日在村医疗站治疗(共13天),用去医疗费534元。

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且进行CT检查及X光拍片,但未提交CT检查报告单和X线检查报告,用去CT检查费及放射费共计332元。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供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抚州市临川仁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仁法医鉴字(2006)第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甲伤情为重伤乙级)、抚州市第二医院病案材料(证明刘某甲在医院住院病情记录、入院诊断等情况)、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刘某甲在该医院所花去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费用清单(证明刘某甲每天用药情况及费用)、临川区孝桥卫生院开具的处方及药费收据、湖南乡X村医疗站开具处方及药费收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证明刘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华能瑞金电厂工程项目部证明(证明刘某甲在该部务工时间、每月平均工资)、湖南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甲自2006年7月1日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其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且是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市郊)。刘某乙提供的2006年7月3日由临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乙伤情为轻伤甲级)、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费、放射费收据、南昌市第一医院病案记录、CR检查报告单、抚州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摄影检查会诊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抚州市第五医院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收据、伤残评定书、伤残鉴定发票、临川第三印刷厂证明(证明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结婚证、女儿的户籍材料、男孩出生证明及入户证明和计划外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交通票据等。刘某丙提供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费收据、湖南乡X村委会医疗站开具的处方及药费收据。戴某提供的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费、CT费收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在事发后询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1日23时20分许,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郑某清撞倒后,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已倒地的郑某某的摩托车再次发生相撞,该起事故属于二次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对郑某某和原告刘某甲二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辆共同致郑某清、刘某乙、及被告郑某某的损伤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而并非就刘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二人各自驾驶的摩托车连环相撞的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虽然两摩托车及自行车经事故车辆技术检测,结论为郑某某的摩托车先撞上郑某清的自行车,刘某甲的摩托车后撞上郑某某的摩托车,但该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并不能确定郑某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戴某及郑某某分别是被哪辆车所致伤,况且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车严重超载,在明知前方的郑某某所驾车辆撞倒他人后,因避险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再次与倒地的郑某某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第二次事故”,刘某甲的行为不但加重了郑某清、郑某某、刘某乙的损害后果,而且再次造成刘某甲、刘某丙、戴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刘某甲在该“第二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郑某某,应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郑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刘某丙、戴某无过错,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某甲、刘某丙、戴某要求按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为依据来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即要求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70%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乙乘坐郑某某摩托车,在第一次事故中即已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70%为宜,刘某甲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的主张,经查实刘某甲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而出院,未提交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故对刘某甲在抚州市第二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后在临川区孝桥卫生院及村医疗站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误工费由郑某某赔偿,经查,刘某甲在抚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后,本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伤残评定,而刘某甲在出院后近一年半才进行伤残评定,其行为显属不作为,考虑到刘某甲的伤情及有关功能的恢复等原因,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误工天数为102天。刘某甲要求郑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2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在法律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郑某某赔偿其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查,刘某甲提供了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华能瑞金电厂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曾在该项目部务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其与该项目部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纳税情况,无法确认其月固定收入是2000元,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刘某甲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郑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其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本应住院治疗,但仅住1天,又转至抚州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考虑到其伤情,其要求郑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用,予以支持。但其在治伤过程中有悖常理,特别是在怀孕期间中止治伤,以致伤情加重,导致右肱骨头缺血坏死,需进行右肱骨头人工肩关节置换术而需手术费3万元左右的后果与其不作为行为有关联,刘某乙本身存有较大过错,其后续治疗费用要求郑某某全部赔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悖常理,故其后续治疗费用酌情支持x元,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其50%。刘某乙要求郑某某赔偿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经查,刘某乙仅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即出院,出院后本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伤残评定,而其却在出院后一年多时才进行伤残评定,其行为显属不当。根据原告刘某乙的伤情及有关功能的恢复需要,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误工天数为94天。刘某乙系农业户口,其要求郑某某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乙要求郑某某赔偿其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因其费用在法律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确定赔偿1000元。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所检查费用要求郑某某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检查结果,故其在村医疗站门诊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虽未提供检查结果,但依常理其检查费用应在本案赔偿之列。鉴于刘某乙不追究刘某甲的赔偿责任,刘某丙、戴某亦未向本院提出追究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3595.11元,误工费5141.9元(1533.33元/月×12个月÷365天×102天),护理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8196元(4098元/年×2年),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19元〔刘某仪2994.49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32个月)×10%÷2+刘某杰2994.49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16个月)×10%÷2〕,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的30%即人民币7112.76元。二、郑某某赔偿刘某乙医疗费3771.53元,误工费4738.61元(1533.33元/月×12个月÷365天×94天),护理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288元,伤残赔偿金x元(4098元/年×6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3930.26元〔杨欣仪2994.49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6个月)×30%×50%÷2〕,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4元的70%即人民币x.68元。三、郑某某赔偿刘某丙治疗费252元的30%计人民币75.6元。四、郑某某赔偿戴某医疗费332元的30%计人民币99.6元。五、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610元,郑某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在连环碰撞事故中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因怀孕没有及时治疗,所以对自身定残损伤承担5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只计算事故发生前所生女孩的,而不计算事故发生后所生男孩的,有悖法理。4、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尽合理,有失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刘某丙、戴某陈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主要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另查明,在同一事故中,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负70%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已生效的(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负30%的次要责任。而在本案中,对同一事实,原判作出上诉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上述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判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在怀孕期间中止治疗,以致伤情加重,导致右肱骨头缺血坏死,因而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50%,却对后续治疗费x元只支持x元,于理不符,应予纠正,对该后续治疗费支持x元为宜。被上诉人刘某乙在评残前所生小孩有两个,原判却按一个小孩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应当以两个小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已重新划分,本应对原审原告刘某丙、戴某的赔偿重新作出处理。但原审原告刘某丙、戴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已接受了原判的处理结果,故二审中不再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支持。综上,原判判决结果部分失当,应予撤销,并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医疗费3595.11元,误工费5141.9元(1533.33元/月×12个月÷365天×102天),护理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8196元(4098元/年×2年),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19元〔刘某仪2994.49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32个月)×10%÷2+刘某杰2994.49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16个月)×10%÷2〕,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的70%,即人民币x.44元;

四、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3771.53元,误工费4738.61元(1533.33元/月×12个月÷365天×94天),护理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288元,伤残赔偿金x元(4098元/年×6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7860.52元〔杨欣仪、杨啓哲2994.49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6个月)×30%×5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66元的70%,即人民币x.86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原审原告刘某丙、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3285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285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杜小娟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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