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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茜,系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0年7月3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x.64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上诉人朱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柘城县X乡前贾至朱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某路口处,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某甲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x.12元。原告朱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柘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证明,朱某甲后续手术费用需4000-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某甲与朱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朱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4元。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被被告朱某丙驾车撞伤,该事故的发生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朱某丙在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朱某丙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予以准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大小,考虑到受害人朱某甲年龄较小,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朱某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续手术费5OOO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29天=3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O元×29天=870元;营养费1O元×29天=290天;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O年×20%=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x.72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483元,被告朱某丙承担400元。

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哪么,上诉人依法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不属上诉人承担范围,原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x元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等6160元,此判决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2、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是否超出被上诉人朱某甲的诉请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被朱某丙驾车撞伤,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朱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判计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81.92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为此,原判医疗费用赔偿已超出限额,对此,应予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朱某甲的伤残状况,系腹部挫伤,右上肢挫伤,左下肢挫伤合并左经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90%,日常生活明显受限。被上诉人朱某甲现属于未成年,其伤残结果给被上诉人朱某甲所造成的伤害及今后生活的不便,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酌判情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所述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医疗费用的判决超出保险限额不当,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81.92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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