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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给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闵某打电话(邱某系该公司前员工),称其掌握了该公司在税务上有问题的证据,要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相要挟,并称,他可以帮忙找人解决这个事情。其已在重庆市××大酒店请其法院一表哥、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重庆市国税局监察科的小申、还有一名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吃饭。要闵某给上述四位领导每人x元的红包。要是不给钱的话,就会将该公司税务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

2010年12月15日下午,二人约定在双桥区某茶楼见面。在闵某去某茶楼见邱某的路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见面后,邱某又要挟闵某,让闵某一共拿x元人民币给他。闵某被迫将刚从银行取出的x元现金交给邱某,并让邱某写下保证书和收某。邱某写下收某和保证书后,在将钱装入自己衣服口袋过程中,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捉获。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发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给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闵某打电话,称其掌握了该公司在税务上有问题的证据,要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后二人相约次日面谈。2010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闵某在重庆市二郎见面。邱某谎称同月11日,其在重庆市××大酒店请其法院一表哥、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重庆市国税局监察科的小申、还有一名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吃饭,专门谈及闵某公司税务上有问题的事情。并谎称,他可以帮忙找人解决这个事情,但要闵某给上述四位领导每人x元的红包。如果不给钱,就会将该公司税务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之后,邱某多次打电话要挟闵某,让闵某拿钱给他。闵某害怕影响公司生意,担心对公司的发展不利,答应给邱某x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5日下午,二人约定在双桥区某茶楼见面。见面后,邱某又要挟闵某,让闵某一共拿x元人民币给他。闵某被迫将刚从银行取出的x元现金交给邱某,要求邱某写下保证书和收某。邱某写下收某和保证书后,在收某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侦办案件。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邱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他给闵某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她非法退税的证据。次日上午,他和闵某在重庆市二郎见面,他说他于2010年12月11日在重庆市××大酒店请其法院一表哥、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重庆市国税监察科的小申、还有一名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吃饭,专门谈及闵某公司税务上的问题。他说只要闵某给上述四个人每人x元的红包,他就可以摆平此事。之后,他于12月13日晚上、12月14日晚上两次打电话找闵某要钱,两人最后商定为x元。12月15日下午14时20分许,他与闵某在双桥区某茶楼见面,见面后,他又要求闵某拿x元给他,闵某被迫答应。他写好了保证书和收某交给闵某,正在装钱时被民警抓获。

4、被害人闵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邱某给她打电话要求面谈,她没有理他。12月13日10时许,她到重庆市二郎办事时和邱某见面,邱某说他掌握了她税务上有问题的证据,还说他于2010年12月11日在重庆市××大酒店请其法院一表哥、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重庆市国税监察科的小申、还有一名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吃饭,专门谈及她公司税务上的问题。要求她给上述四个人每人x元的红包。之后,邱某两次打电话催促她拿钱。她考虑到此事对公司影响不好,被迫答应给邱某x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5日14时20分许,她与邱某约好在双桥区某茶楼见面,她在去茶楼的路上,打电话到重庆市X区分局报了警。见面后,邱某要挟她一共拿x元钱给他,她被迫答应,并让邱某写下保证书和收某。邱某写好后,在将钱装入衣服口袋中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他听闵某说,近两天闵某公司以前的一名姓邱某员工打电话给她,说他掌握了闵某公司税收某有问题的证据,还声称前几天他和市公安局局长王某、市国税局的小申以及他在法院的表哥吃饭时将此事给他们讲了,叫闵某拿钱给他解决此事。闵某还给他听了她与姓邱某通话录音。他感觉姓邱某是在敲诈闵某,就于2010年12月14日向公安局反映了此事。

6、电话录音,证实邱某打电话给闵某,说可以帮忙摆平闵某公司税务有问题的事情,要求闵某给其法院一表哥、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某、重庆市国税监察科的小申、还有一名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每人x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x元追回并发还受害人闵某。

8、刑事照片,证实邱某敲诈勒索的钱财数额。

9、收某、保证书,证实邱某向闵某敲诈勒索x元人民币。

10、抓获经过、报案情况说明、现场情况说明,证实邱某因敲诈勒索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邱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敲诈勒索未遂的意见成立。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犯罪行为,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覃术安

审判员杨某文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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