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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某与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客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应天客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天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3时25分,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两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运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磊死亡及周世超、吴彰平、周德涛、李某学、胡曾全受伤。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应天客运公司赔偿周世超x.84元(已革除李某某垫付的9800元)、吴彰平x.31元(已革除李某某垫付的x.95)、周德涛x.91元(已革除李某某垫付的x.69元)、李某学x.18元(已革除李某某垫付的x)胡曾全6610.45元(已革除李某某垫付的9700元),赔偿岳磊的亲属岳学中、黄某珍、王某、岳子忆x.10元(已革除李某某垫付的6万元)。原告李某某按生效判决书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共支付受害人x.43元。原审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某某,挂靠于应天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分别支付给各受害人,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该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其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投保人享受保险利益。原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依保险合同及相关手续向原告及时理赔,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以原告未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及原告应对生效后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流动人口暂住信息、证明及暂住证可证实事故死者岳磊为农业户口,浙江温州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岳磊的亲属岳子忆等人在江苏起诉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提交的岳磊在浙江的暂住证两份、温州市洪殿派出所的证明及涂村居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均系伪造,该院据此判决岳磊死亡赔偿金按浙江当地非农业人口收入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应天客运公司及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事故死者岳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其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享受保险利益。现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对本案车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受害人岳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已经生效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岳磊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在该判决被撤销或改判前,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已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全部履行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故原审据此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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