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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郭某某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郭某某与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郭某某共同诉称,我们夫妇婚生二子五女,现均已成家,而我俩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是积极对我们尽赡养义务,反尔把我们原有宅院内的8间房子拆除,建成楼房。2009年4月被告将我们二人撵出家门,不让进家居住,还动手打我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给我们立即安排住房,我们有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七分之一。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住房二间。

被告孙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赡养二原告,我要求二原告在我家和哥家轮住一年,我同意给二原告一间住房。二原告要求的生活费100元,我支付不动,我要求每月支付1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孙某甲、郭某某夫妇婚生有二子五女,长子孙某兴,次子孙某乙,长女孙某,次女孙某,三女孙某云,四女孙某云,五女孙某云,现均成家立业。二原告单独生活,其自留地和责任田0.9亩自种,原被告一直同居一宅院,后来,被告将该宅院的老瓦房拆除,改建成水泥结构平房三层,改建后原被告仍居住在该宅院内。2009年4月被告粉刷该房屋时,让二原告搬出该宅,粉刷后被告不让二原告搬回居住,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居住房二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责任,是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社会传统的道德美德。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对被告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现二原告已到了古稀之年,需有一个温馨舒适的居室和生活无忧的家。可是,被告不是按照其职责向二原告尽其义务,反而将二原告拒之家门外,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并安排二间居住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自己实体权力的处分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乙(孙某亭)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孙某甲、郭某某生活费100元(每人50元),给付日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的X号为给付日(阳历)。

二、限被告孙某乙(孙某亭)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其宅院内给孙某甲、郭某某安排住房二间(一楼北厦房)。

三、孙某甲、郭某某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被告负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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