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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伍吉书,四川乐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

法定代某人姚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卢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7,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伍吉书、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驾驶川x号农用拖拉机在省道103线东坡区X村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09元。原川x号农用拖拉机车主陈健全于2009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万元的医疗费用,尚有x.09元医疗费用拒绝赔付。2009年5月20日,原告受让川x号农用拖拉机。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违反了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在商业保险的理赔给付保险金x.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争议,但涉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买卖转让,该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并进行批改的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川x号农用拖拉机原车主陈健全于2009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2009年5月20日,原告从陈健全处购买川x号农用拖拉机。原告及陈健全均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2009年8月20日,在省道103线东坡区X村段,原告驾驶川x号农用拖拉机因没有确认相向车道交通状况的情况下驶入相向车道,以致在遇到紧急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09元。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万元的医疗费用,尚有x.09元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而拒绝赔付,并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行驶证、旧车交易协议、保险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从原车主陈健全处购买川x号农用拖拉机,原告作为受让人承继原车主陈健全的权利义务。川x号农用拖拉机于2009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属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车辆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拒绝赔付,但被告未提供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商业保险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书保险金x.26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7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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