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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索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翟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8时许,原告王某骑电动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时,和被告赵某驾驶的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毁。经郑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脑震荡。治疗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由于被告赵某仅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负债治疗力不从心,在住院21天后,无奈出院回家卧床休息、养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x元、抚养费4418.5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741元、精神损失x元、交通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参照相关规定意见降低赔偿数额;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有保险公司承担,反之不应赔偿;误工费必须出具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须证明原告收入确实减少;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妥,护理人员收入是否因为护理而确实减少;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时间相吻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查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与抚养人的关系,原告应当依照份额承担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8时许,原告王某骑电动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时,和被告赵某驾驶的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毁。2009年9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1、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脑震荡。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载明:原告与其妻子索某梅于2001年12月26日育有一子王某帆。

2009年9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王某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车损总值为741元。

2010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右下肢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0份、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希杰(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收入状况。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赵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50%的部分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4元,医院的出院证载明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按8000元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x.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51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51天,共计1848.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院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21天,故护理费共计1522.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每天30元,共计63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20元,共计4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75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741元,即为车辆损失费,有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即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原告的婚生子王某帆,原告与其妻子索某梅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王某帆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9年12月26日年满18周岁,自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3639天,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赔偿系数为10%,共计8810.38元,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计4405.1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848.7元、护理费1522.5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19元、车辆损失费741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4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2元,因被告赵某已先行赔付x元,下余3028.2元,被告赵某仍需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二角,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一万元,下余三千零二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元,被告赵某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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