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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1日13时50分,李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本县X镇X村往东泉街方向行驶,行至东泉镇X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张能兴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钟某某负担李某某的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由李某某负担钟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的修理费。李某某受伤后到本县东泉卫生院门诊治疗(该费用钟某某已经支付),当天又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门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锁骨骨折”,并取药回家治疗。李某某回家用药4天后,仍感觉右肩疼痛,又分别于2010年2月4日、10日、12日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三次门诊治疗病历均诊断记载有李某某右肩(区)、右锁骨处疼痛。2010年2月13日,李某某因右锁骨处疼痛再次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现李某某右锁骨中段肿胀,收入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李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李某某住院后于2010年2月19日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0年3月3日李某某要求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8天,共花医疗费x.64元(不包括东泉卫生院的医疗费)、交通费80元。出院诊断为李某某右锁骨中段斜形骨折;住院期间前7天留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右上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逐步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各1次)、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元、全休1个月。另外,李某某修理摩托车共花1526元。桂x号小客车的车主张能兴于2009年2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最高限额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且摩托车受损,医疗费用超过最高赔偿金额x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按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x元赔偿给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低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按实际损失1526元赔偿给李某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李某某与钟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由钟某某向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李某某因右锁骨骨折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时已经怀疑李某某右锁骨骨折,并采取保守用药治疗,后因其右肩区疼痛多次连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均有记载,2009年2月13日,该医院初诊认为李某某右锁骨骨折而收李某某住院治疗。自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进行的治疗看,其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所治疗的伤是相互对应的,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从而可以认定,李某某因右锁骨骨折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钟某某辩称上述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x.64元(不包括钟某某已经支付的东泉卫生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77.7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62天×38.35元/天),护理费268.45元(7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交通费80元,摩托车修理费1526元,以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提不出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不能列入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李某某应当获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和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应当赔偿给李某某x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x元+实际财产损失152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79元,由钟某某赔偿给李某某。至于李某某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应列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名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仅受伤未致残,不发生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以上几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列入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的损失范围内,因此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某某提出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全休时间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李某某自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住院前期间,虽然没有医院证明所证实,但实际上李某某因本次受伤一直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客观上造成误工,因此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钟某某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某某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某某提出了医疗证明,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故钟某某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2、钟某某赔偿给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钟某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在当天及2月4日、2月10日、2月12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时均未发现有骨折,而被上诉人在事隔两周以后却以锁骨骨折为由住院治疗,显然被上诉人的右锁骨骨折与2010年1月31日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及治疗是相互对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是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而被上诉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尚未发生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显然不当。

2、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即住院是2010年2月13日至3月3日共18天,加上全休一个月总共是48天,误工费以48天来计算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却按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共62天来计算误工费有悖于该《解释》的精神。

3、被上诉人在一审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44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79元,多出了被上诉人请求的446.35元,这显然于法、于理无据。另外,摩托车修理费1526元上诉人已支付,而被上诉人又在一审中提出诉求,这是重复要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条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按法律及客观事实重新计算,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营养补助费有意见,但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李某艳、韦柳钢、汤水金的证词,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5日和2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自己驾驶摩托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2、上诉人只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在被上诉人2010年1月31日的病历中记载:“现感右肩部、右胸疼痛明显,但能忍受”。由于能忍受,即使被上诉人曾驾驶摩托车,也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住院与2010年元月31日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的结论。且在被上诉人2010年1月31日、2月4日、2月10日、2月12日的就诊记录中,均有右肩疼痛的症状,可见在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的右肩一直有问题。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由保险公司以及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有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伤病,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也在此条规定了“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医院的证明判决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在住院之前,隔几天便因右肩疼痛等症到医院看病,因此,住院之前就已因看病等各方面原因造成误工,一审法院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4、上诉人称其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26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发票,因此应认定是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上诉人钟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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