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被上诉人安阳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磊,原审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振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午,安运公司经阳光物流中介的介绍为振豫公司拉货,约定100元/吨,后在钢城路北鹏辉公司的仓库拉货时,豫x、豫x挂车被扣留在仓库内,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1吨。2008年8月4日,安运公司职员陈红昌向安阳市公安局楼前派出所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已拉走两车,鹏辉公司李改振到银行发现振豫公司帐上无钱,故不让货车走。2008年8月14日,陈红昌再次报警。2008年9月9日,安运公司从鹏辉公司仓库内将车开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鹏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扣留安运公司车辆,已侵害了安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安运公司已将车开走,故要求放车的请求不再处理,但鹏辉公司应当对安运公司因扣车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安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43天×8小时×18公里×31吨×100元/(8小时×70公里)×40%=x元。安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不发生司机费用,对安运公司要求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豫公司不是扣车方,对安运公司要求振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鹏辉公司辩称安运公司的车辆已报停无营运损失,但是安运公司因车辆被扣为减少损失才报停的,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运公司停运损失x元;二、驳回安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运公司负担900元,鹏辉公司负担322元。
宣判后,安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已对鹏辉公司无故扣车43天做出认定,但认定31吨运输车辆每天赔偿318元的损失有失客观公正,采用赔偿计算公式无法律依据,与中级法院文件标准有悖,请求对鹏辉公司因侵权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改判。
鹏辉公司辩称,鹏辉公司没有扣安运公司的车辆,不应赔偿。
振豫公司述称无意见。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运公司被扣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车辆的核定载质量,结合双方约定每吨运费、安阳到舞钢市实际公里里程382公里、停运天数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审法院依照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计算吨公里运费的单价依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要求按每天3000元计算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安运公司的损失应当计算为43天×8小时×18公里×31吨×100元÷382公里×40%=x元。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运公司停运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运公司负担800元,鹏辉公司负担4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运公司负担800元,鹏辉公司负担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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