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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宏,被上诉人安阳市鹏辉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磊,原审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振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午,安运公司经阳光物流中介的介绍为振豫公司拉货,约定100元/吨,后在钢城路北鹏辉公司的仓库拉货时,豫x、豫x挂车被扣留在仓库内,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1吨。2008年8月4日,安运公司职员陈红昌向安阳市公安局楼前派出所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已拉走两车,鹏辉公司李改振到银行发现振豫公司帐上无钱,故不让货车走。2008年8月14日,陈红昌再次报警。2008年9月9日,安运公司从鹏辉公司仓库内将车开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鹏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扣留安运公司车辆,已侵害了安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安运公司已将车开走,故要求放车的请求不再处理,但鹏辉公司应当对安运公司因扣车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安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43天×8小时×18公里×31吨×100元/(8小时×70公里)×40%=x元。安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不发生司机费用,对安运公司要求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豫公司不是扣车方,对安运公司要求振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鹏辉公司辩称安运公司的车辆已报停无营运损失,但是安运公司因车辆被扣为减少损失才报停的,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运公司停运损失x元;二、驳回安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运公司负担900元,鹏辉公司负担322元。

宣判后,安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已对鹏辉公司无故扣车43天做出认定,但认定31吨运输车辆每天赔偿318元的损失有失客观公正,采用赔偿计算公式无法律依据,与中级法院文件标准有悖,请求对鹏辉公司因侵权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改判。

鹏辉公司辩称,鹏辉公司没有扣安运公司的车辆,不应赔偿。

振豫公司述称无意见。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运公司被扣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车辆的核定载质量,结合双方约定每吨运费、安阳到舞钢市实际公里里程382公里、停运天数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审法院依照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计算吨公里运费的单价依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要求按每天3000元计算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安运公司的损失应当计算为43天×8小时×18公里×31吨×100元÷382公里×40%=x元。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运公司停运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运公司负担800元,鹏辉公司负担4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运公司负担800元,鹏辉公司负担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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