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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丙诉被上诉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戊,女,汉族,系冯春兰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女,汉族,系王某戊外孙女。

原审原告周某庚,女,汉族,系冯春兰女儿。

原审原告周某辛,女,汉族,系冯春兰女儿。

原审原告周某己,女,汉族,系冯春兰女儿。

原审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某,该村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审原告周某丙、冯春兰诉原审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庄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冯春兰在一审诉讼期间(2010年10月27日)去世,本院立案后,冯春兰的继承人王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丙与冯春兰系夫妻关系。周某丙之父周某丙峰生前在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柳庄造纸厂收料、看场。二000年七月五日,天下大雨,周某丙峰跌倒在料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丙认为其父在柳庄造纸厂受伤,要求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并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一年八月一日作出卫劳仲裁字(2001)X号仲裁裁决书。周某丙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请求认定其父周某丙峰属因工伤亡,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卫辉市柳庄造纸厂不服提出上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法院(200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随后,周某丙向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周某丙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不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周某丙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其父系因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周某丙的起诉。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卫认字(2003)X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为周某丙峰死亡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周某丙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卫辉市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04)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卫认字(2003)X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并限该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周某丙峰重新作出是否工伤死亡的认定。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河南省实施的通知》第二十条“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的规定,作出卫认字(2005)X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决定对周某丙峰的死亡中止工伤认定。周某丙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卫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作出了维持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卫辉市柳庄造纸厂周某丙峰其家属申请因工死亡的认定》。周某丙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一月十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卫认字(2005)X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并限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00六年七月八日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周某丙峰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二00六年十月一日,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和周某丙达成协议,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周某丙x.25元,并约定补偿款结清后,双方均不再起诉。

周某丙、冯春兰认为六年的仲裁、诉讼道路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物质上受到损失,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称其于二00八年七月六日向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周某丙、冯春兰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撤回起诉,卫辉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周某丙、冯春兰于当日分别以特快专递和当面递交方式向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赔偿申请书各一份。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逾期未予答复,周某丙、冯春兰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期不作出周某丙蜂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高效便民原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六年七月八日作出豫(卫劳)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通知书的生效时间是二00六年十月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周某丙、冯春兰在时效无中止、无中断的情况下,应在二00八年十月九日之前提起国家赔偿。周某丙称其于二00八年七月六日向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赔偿申请书,因周某丙、冯春兰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否认收到,且周某丙、冯春兰是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回执不显示邮寄文件名称,致周某丙、冯春兰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周某丙、冯春兰因此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撤回起诉,卫辉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因此,二00八年七月六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应视为时效中断,周某丙、冯春兰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国家赔偿不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周某丙、冯春兰于二00九年四月八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丙、冯春兰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请求驳回周某丙、冯春兰起诉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但是,周某丙、冯春兰要求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冯春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因周某丙、冯春兰未提供冯春兰患病是因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期未作出周某丙峰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周某丙、冯春兰要求原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赔偿仲裁费等各项损失及周某丙的误工费,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亦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系村X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范围,周某丙、冯春兰要求第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某丙、冯春兰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周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7月5日,上诉人之父周某丙峰在卫辉市X村造纸厂因公受伤死亡,2000年11月27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及仲裁申请,2006年7月8日被上诉人才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对周某丙峰做出工伤认定书。6年间,上诉人往返于被上诉人处、卫辉市人民法院和贵院,导致合伙兴办的面粉厂散伙,爱人冯春兰身心、精神受到严重伤害,2005年元月被诊断为恶性淋巴瘤,2010年10月27日去世。这与被上诉人长期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85元。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费用x.85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王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述称,因工伤认定一事冯春兰生病,由此也造成的损失应有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柳庄村委会辩称,就上诉人父亲死亡一事,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x.25元,并言明补偿款结清后,双方均不再上诉,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系村X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审原告周某丙等人就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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