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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佛山市禅城区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南庄河滘华兴电器五金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X号铺。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玮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材料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陆某甲以及被上诉人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材料公司与陆某甲所经营的南海市南庄河滘华兴电器五金经营部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材料公司向陆某甲订购总值为(略)元的电线一批,材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三天内向陆某甲交纳定金(略)元,而陆某甲应在收到定金后15天内将材料公司所购货物全部交付给材料公司,逾期交货视作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的当天,材料公司即向陆某甲交付定金(略)元。但陆某甲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且经材料公司多次催讨,陆某甲仍拒不退还定金。材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海市南庄河滘华兴电器五金经营部是由陆某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材料公司、陆某甲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材料公司、陆某甲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现陆某甲未能按时向材料公司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材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材料公司虽向陆某甲交纳了(略)元的定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本案合同的标的额是(略)元,所以陆某甲双倍返还的定金亦应以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额的20%为限。至于材料公司诉讼请求中定金的利息部分,因材料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定金罚则得到充分的补偿,再要求陆某甲支付定金的利息显然不合理,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陆某甲所提抗辩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材料公司返还定金(略)元。二、陆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材料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略).40元。三、驳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材料公司承担1736元,由陆某甲承担4044元。

上诉人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材料公司要求陆某甲开具定金收据给其收执,后支付现金。陆某甲误信了谎言,开具了收据。但材料公司收取收据后却未支付现金。材料公司的经办人罗伟灿可予以证明;陆某甲亦于2002年12月2日向南庄镇杏市派出所报案。材料公司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确认未支付定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陆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南庄镇杏市派出所调查相关的讯问笔录,以证明其未收取定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陆某甲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定金条款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是陆某甲是否实际收取了材料公司的定金(略)元。材料公司持有陆某甲开具的定金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略)元给陆某甲,材料公司为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陆某甲认为罗伟灿可证明该收据未付现金,却未申请该证人出某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的规定,该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陆某甲又申请本院向南庄镇杏市派出所调查讯问笔录,以证明其未收取材料公司的(略)元。但陆某甲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其于二审提出申请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未能提供报案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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