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某乙称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张某丙作担保人,同时出具了借款证明。另外当时还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付欠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借他那么多钱,我只借了他6900元。另外他还去我家闹事,所以至今未还他钱。

被告张广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借到原告款若干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张某丙作担保人,同时出具了借款证明。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款的数额是多少,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张某乙、张某丙名字的欠条一张,该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某甲现金x元(壹万元整),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欠款人:张某乙。担保人:张某丙。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款一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某丙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另陈述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其放弃该约定,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9月16日的利息。被告张某丙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欠条上担保人张某丙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其他的字是我所写;当时口头约定1天100元利息;当时说借给我7000元,但原告扣下了100元自己吃饭花费了,实际上原告只借给我6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张某乙写好的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说明其对张某乙所写的欠条内容是明知的,其愿意对张某乙的欠款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称当时口头约定1天100元利息等质证意见不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某乙称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丙作担保人。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丙作担保人。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后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9月16日的利息(经计算共计573.75元),该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某丙应对被告张某乙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前款所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海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