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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尚兰、刘彦杰、刘佩佩、原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192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X,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200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彦X,女,200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佩X,女,200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刘彦X、刘佩X法定代理人王美X,又名王XX,女,1974年生,系刘XX、刘彦X、刘佩X之母。

刘XX、刘彦X、刘佩X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候XX,该院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刘彦X、刘佩X、原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杞县人民医院赔偿给王XX、刘XX、刘彦X、刘佩X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XX抚养费3388.47元、刘XX抚养费x.35元、刘彦X抚养费x.08元、刘佩X抚养费x.5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94元。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44分许,朱XX驾驶杞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救护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品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国X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相撞,之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杨秀杰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刘国X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朱XX及刘国X驾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系刘国X之母,其共有五个子女,刘XX、刘彦X、刘佩X系刘国X之子女。刘XX、刘彦X、刘佩X法定代理人王美X与刘国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评估,刘国X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的直接损失为1890元,豫x救护车的车主为杞县人民医院,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2),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为3388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为x.95元,被抚养人刘彦X生活费为x.95元,被抚养人刘佩X生活费为x.95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刘XX、刘彦X、刘佩X提供的户口本、杞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王XX、刘XX、刘彦X、刘佩X因刘国X死亡所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发生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然后按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XX、刘XX、刘彦X、刘佩X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一审酌定为x元。王XX有五个子女且已超过75周岁,故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计算5年;被抚养人刘XX现已8岁,其生活费计算10年;被抚养人刘彦X现已6岁,其生活费计算12年;被抚养人刘佩X现已4岁,其生活费计算14年;根据法律规定,前五年有四人(王XX、刘XX、刘彦X、刘佩X)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5759.6元(3388元/年÷5×1人+3388元/年÷2×3人),因超过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所以年赔偿总额按3388元/年计算,因抚养人人数不同,王XX抚养费每年为677.6元(3388元/年÷5人),刘XX、刘彦X、刘佩X抚养费每人每年为903.46元(3388元/年-677.6元/年)÷3人);接下来的五年有三人需要抚养(刘XX、刘彦X、刘佩X),年赔偿总额为5082元(3388元/年÷2×3人),因超过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所以年赔偿总额按3388元/年计算,即每人每年生活费为1129.33元(3388元/年÷3);然后的两年,有两人需要抚养(刘彦X、刘佩X),年赔偿总额为3388元(3388元/年÷2×2人),因未超过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所以年赔偿总额按3388元/年计算,即每人每年生活费为1694元(3388元/年÷2);最后两年有一人需要抚养(刘佩X),其年赔偿总额为1694元(3388元/年÷2);综上,王XX生活费为3388元(3388元/年÷5×5年),刘XX生活费为x.95元(903.46元/年×5年+1129.33元/年×5年),刘彦X生活费为x.95元(903.46元/年×5年+1129.33元/年×5年+1694元/年×2年),刘佩X生活费为x.95元(903.46元/年×5年+1129.33元/年×5年+1694元/年×2年+1694元/年×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刘XX、刘彦X、刘佩X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王XX、刘XX、刘彦X、刘佩X平均分配。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刘XX、刘彦X、刘佩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的50%即x元,由王XX、刘XX、刘彦X、刘佩X平均分配。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3388元、刘XX生活费x.95元、刘彦X生活费x.95元、刘佩X生活费x.95元,以上共计x.85元的50%即x.92元。四、驳回王XX、刘XX、刘彦X、刘佩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王XX、刘XX、刘彦X、刘佩X共同负担2116元,杞县人民医院负担2488元。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无责车辆即豫x轿车追加为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车相撞事故,即使豫x轿车无责也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在扣除本案无责赔付x元的基础上计算,

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就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豫x轿车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申请,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刘彦X、刘佩X辩称:同意王XX陈述的意见。

原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辩称: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不符合必须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人寿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无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如果同意追加,则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由于杞县人民医院的车辆与刘国X驾驶三轮农用车相撞后,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故豫x轿车与刘国X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既然二者无因果关系,豫x轿车的车主与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关系,亦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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