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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乙称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由被告张某丙作担保人,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付欠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这笔钱我已还过了。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被告张某丙是担保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乙是否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张某乙、张某丙名字的借条一张,该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正(陆仟元整),到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农历)。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某丙还清。借款人:张某乙。担保人:张某丙。2008年12月13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但未还、担保人是张某丙的事实。原告另陈述称被告张某丙是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其放弃该约定,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到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153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钱我已经还过了,当时有急事,慌忙中忘记了抽条;另外,原告当时只借给了我4700元但按5000元算,其中的300元是利息;当时因为我想让他借我6000元,所以按6000元写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称钱已还过等辩解意见不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张某甲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某丙还清。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张某甲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某丙还清。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到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1530元,该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某丙应对被告张某乙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前款所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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